(2015)贾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何静与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静,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501号申请执行人何静。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召奎。何静因与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贾商初字第003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何静货款377604元。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有房产,已查封;(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有土地,已查封。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81119元,执行到位16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所有的徐州市工业园区岗子村、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西区、贾汪区工业园区、天永路西侧房产(贾023144、贾023229、贾026017、贾028022、贾028021、贾028020、贾028019),已被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贾国土资国用(2012)第654号、贾国土资国用(2007)第2434号均被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商初字第00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柏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