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春会,兰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会,兰红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5号原告李春会,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兰红亮,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李春会诉被告兰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会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兰红亮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劳动地点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雇佣活动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6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红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兰红亮雇佣原告李春会从事钢筋工工作,劳动地点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雇佣活动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6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春会与被告兰红亮劳务关系明确、合法,劳务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20.00元未付。原告李春会请求被告兰红亮给付工资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红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会劳务费3,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兰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