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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堂与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堂,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李堂,男,汉族,199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家清,系李堂的叔叔。被告: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南坊23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L5572478-9。负责人:罗玉桥,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李堂诉被告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厂(下称顺业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声、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房嘉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业厂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堂诉称: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6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庭认定李堂提交的工作证上的名称是“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厂”不一致,且工作证上未盖有顺业厂公章。顺业厂的经营者罗玉桥以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有限公司名义招收员工且不盖公章是违法行为,应该依法严惩,而不是认定劳动者的责任。二、仲裁庭认定李堂并没有提交有效依据证明其与顺业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业厂的经营者罗玉桥逃匿后,李堂与顺业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都由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委会社区人力资源劳动服务站进行各项登记后收走,现其拒绝向李堂提供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李堂无法提供证据,遂申请仲裁庭调取该证据,却遭到了仲裁庭的拒绝。三、仲裁庭认定李堂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缺乏事实和劳动法律依据。李堂认为其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7月20日,顺业厂以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聘请李堂做普工“打端子’,当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但未发放给李堂。该合同到期后顺业厂过后一直以厂名需要更改为由未与李堂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份,李堂开始担任班长职务,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工资2800元包吃住、每天工作11至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至28天,2014年3月份并始拖欠工资,(3月份、4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份、10月份10天的工资),(5月份的工资已支付),共计:17800元,扣除800元中秋节过节费。共计拖欠工资17000元。顺业厂于2014年9月份开始慢慢转移两台价值共12万元全自动端子机,一台价值8万元的全自动沾锡机,一台价值3万元全自动裁线机。2014年10月10日,顺业厂的经营者罗玉桥及其妻子假装回家而深夜逃匿。罗玉桥逃匿后,李堂工资无着落,经向赤岗社区人力资源劳动服务站投诉,2014年11月13日,赤岗村委会社区人力资源劳动服务站通知李堂等工人将常理剩余废品、废料卖掉,共卖出4700元,李堂分得其中850元,还剩16150元工资没有得到支付。综上所述,李堂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诉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16150元(2014年3月份、4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0天);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赔偿金8075元(16150元×50%);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2800×3个月)。被告顺业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堂主张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顺业厂,离职前担任班长职务。李堂为证明其与顺业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牌为证,工牌上写有“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有限公司”“班长”“李堂”的字样;经李堂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李堂还提供了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一份《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显示顺业厂的经营者罗玉桥向东莞市虎门镇赤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南坊23号一楼的厂房用于经营工厂,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产权证明系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开具的,用于证明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南坊23号一楼的厂房已经租给罗玉桥使用。李堂主张顺业厂经营者罗玉桥于2014年9月份开始慢慢转移顺业厂中的生产设备,后来罗玉桥假装回家而逃匿。2014年10月10日,顺业厂员工张兴友向赤岗社区人力资源劳动服务站投诉,称顺业厂老板回家未发其工资,在劳动争议投诉登记表中显示投诉事项登记一栏有李堂的姓名,并显示其有2014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每月工资2800元未发。赤岗社区人力资源劳动服务站写下调解情况为“11月12日员工自卖工厂剩余旧设备后自行离去”。对此李堂主张顺业厂员工去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限令罗玉桥在15天内回来处理,但罗玉桥一直没有回来,顺业厂员工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将剩余的机器设备变卖,得款4700元,李堂分得850元。李堂主张其每月上班22天,每天上班8小时,就可以领取工资2800元;顺业厂拖欠其2014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以及10月1日至10日工资合计17800元,扣减顺业厂于中秋节向其支付的800元,剩余17000元未付,再扣减其变卖机器款分得的850元,顺业厂尚欠其16150元工资未付。李堂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顺业厂支付其1.工资16150元;2.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8075元;3.经济补偿金8400元。仲裁裁决驳回李堂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李堂提供的厂牌、租赁合同、产权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庭向东莞市劳动局虎门分局调取的举报书、证明、考勤卡、劳动争议投诉登记表,原告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顺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李堂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李堂主张其与顺业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厂牌、租赁合同、产权证明为证,虽然厂牌上的名称为东莞市顺业电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而租赁合同和产权证明反映罗玉桥曾租赁顺业厂所在地址的厂房经营工厂,且根据本院从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劳动争议投诉登记表》、《证明》、考勤卡显示,经过劳动部门处理的罗玉桥逃匿欠薪一事的材料中,均有李堂系顺业厂员工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李堂与顺业厂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顺业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支付台帐以证明李堂每月工资情况,然而顺业厂没有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顺业厂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李堂主张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顺业厂,每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罗玉桥逃匿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李堂主张顺业厂拖欠其2014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以及10月1日至10日工资合计16150元未发,由于顺业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堂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顺业厂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李堂该主张予以采信,对李堂要求顺业厂支付其2014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以及10月1日至10日工资合计161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李堂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经责令顺业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其诉请要求顺业厂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75元,本院不予支持。顺业厂经营者罗玉桥欠薪逃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四十七的规定,顺业厂应该支付李堂相当于其3.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月×3.5个月=9800元。李堂起诉要求顺业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堂支付工资16150元;二、被告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堂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驳回原告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顺业电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声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文静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