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分居一年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槐 燕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桑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