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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宜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伯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72409。原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伯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交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19时许,由出租车驾驶员冯国辉驾驶的原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赣AXXX**号出租车在庐山南大道昌北公交站与瞿丽娟驾驶的南昌BXX13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昌市红谷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赣AXXX**负全责。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1、赔偿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82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第一,我们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规定范围的赔偿进行合理赔偿。第二,原告应该依法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服务证、车辆行驶证。如未提供,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赔付。第三,原告主张过高,希望人民法院酌情减去,且原告没有投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许,由出租车驾驶员冯国辉驾驶的原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赣AXXX**号出租车在庐山南大道昌北公交站与瞿丽娟驾驶的南昌BXX13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昌市红谷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赣AX91**负全责。原告所有的赣AX91**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医院发票、维修发票、拖车发票、司法鉴定发票、保单抄件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发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检测费200元、门诊收费287.6元、120急救费用165元、神州司法鉴定费400元,事故拖车费380元、电动车拖车费100元。原告诉请美容费用98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容行为的必要性,但考虑到伤者为较年轻女性,本院酌定美容费5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伤者并未住院,本院酌定为50元,诉请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电动车维修费980元,仅提供一张没有日期的发票,并不能证明确实是用于本案BXX13电动车的维修,且维修的部件确实全部由本次事故产生,本院酌定电动车的维修费300元。原告诉请赣AXXX**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但此停运损失并不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范围内,原告也并未购买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种,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合计5502.6元,财产损失费用合计1380元,两项共计6882.6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6882.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100元,由原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璇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