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涛与张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东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张涛,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栾晓菲,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方,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张涛与被告张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张东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某人驾驶被告张东方所有的鲁AZH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湖小学门口北侧时,遇原告张涛步行至此,鲁AZH3**号小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张涛相撞,造成原告张涛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该车辆逃离现场向南行驶至水屯路灯塔路口向西转弯行驶五百米后弃车离开。现原告张涛要求被告张东方赔偿医疗费733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35��、伤残赔偿金81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张东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某人驾驶被告张东方所有的鲁AZH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湖小学门口北侧时,遇原告张涛步行至此,鲁AZH3**号小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张涛相撞,造成原告张涛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该车辆逃离现场向南行驶至水屯路灯塔路口向西转弯行驶五百米后弃车离开。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张涛无责任。鲁AZH3**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东方,该车未投保,未购买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鉴(2015)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涛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张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73312.49元。原告张涛提交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7331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张涛主张其住院26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3、营养费1830元。原告张涛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营养期限61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30元。4、护理费7600��。原告张涛提交劳动合同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主张其需要护理时间为2个月,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14385元。5、误工费2.7万元。原告张涛提交鉴定报告1份、劳动合同1份、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1份,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费为2.7万元。6、交通费535元。原告张涛提交加油票3张,主张交通费535元。7、伤残赔偿金81821.6元。原告张涛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2922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182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涛提交鉴定报告1份,因事故构成伤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涛提交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张东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张东方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东方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东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73312.49元。原告张涛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73312.49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张东方赔偿。2、误工费27000元。原告张涛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误工费为22875.3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东方赔偿。3、护理费7600元。原告张涛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张东方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张涛实际住院26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张东方赔偿。5、交通费535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张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东方赔偿。6、营养费1830元。原告张涛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营养期限为61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张东方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涛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东方赔偿。8、伤残赔偿金81821.6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张涛之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张东方赔偿。9、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涛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张东方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73312.49元。二、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涛误工费22875.3元。三、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涛护理费7600元。四、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涛交通费400元。五、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涛伤残赔偿金81821.6元。六、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涛营养费1830元。八、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涛鉴定费2700元。九、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涛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涛负担100元,被告张东方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