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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杨世雄诉王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世熊,王学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839号申请执行人杨世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学山,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75元、执行费6387元也由被执行人王学山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学山欠申请执行人杨世雄借款本金430000元,被执行人王学山保证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杨世雄偿还5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显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