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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曾用名章建良。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411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洪波路1806号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章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章某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