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怀森与张志勇、张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森,张志勇,张立明,刘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李怀森,农民。被告张志勇,农民。被告张立明,职工。被告刘振涛,农民。原告李怀森诉被告张志勇、张立明、刘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状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明、刘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森诉称,被告张志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4万元在定陶县马集镇力本屯村交付给被告,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张立明、刘振涛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志勇辩称,当时借原告4万元,说1、2个月偿还,我是借款人,张立明和刘振涛是担保人。现在我工地上压着钱,现在没有钱,资金周转困难,等资金周转过来就偿还原告。本金是4万元,利息月息2%。被告张立明、刘振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志勇、张立明、刘振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张志勇,担保人张立明、刘振涛,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月利率为2%。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被告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勇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志勇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明、刘振涛为张志勇向原告李怀森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负有原告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明、刘振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明、刘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怀森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立明、刘振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张志勇、张立明、刘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审 判 员 马春力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