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执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万益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益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158-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南宁市。负责人:李克领,该××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洪,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万益兴。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万益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万益兴曾于2014年6月19日以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5号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已(2014)兴执字第768号执行案立案执行,本院在该执行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分公司387256.92元,在扣除执行案的执行费5624元后,退回该案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执行人万益兴381633.92元,万益兴自愿放弃其他债权请求并申请该案结案,该执行案于2014年8月5日结案。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并作出(2015)桂民提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二审判决进行改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益兴所有的303072.0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万益兴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邹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