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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洪照与于晓艳、高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照,于晓艳,高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025号原告马洪照。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艳(又名于洋)。被告高鸿。原告马洪照为与被告于晓艳、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高鸿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洪竹、王乃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晓艳、高鸿、高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高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照诉称,被告于晓艳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多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布料款拾万零贰仟壹佰伍拾柒元,高祥。经原告索要,被告于晓艳在2014年10月23日偿还欠款5000元。后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7157元。2、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晓艳、高鸿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祥系被告于晓艳业务员,被告于晓艳与被告高鸿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晓艳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因未能及时给付欠款,便由被告高祥于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欠条布料款拾万零贰仟壹佰伍拾柒元整,高祥。后被告于晓艳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欠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7157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于晓艳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即墨市公安局提起控告,2015年4月13日即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8月30日被告于晓艳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告于晓艳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于晓艳以本案应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再查明,经即墨市公安局侦查,被告于晓艳对从原告处取走价值102157元的布料,至今尚欠布料款9715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布料款97157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即墨市公安局侦查卷宗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持条索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该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布料款97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欠条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何时向其主张过权利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以原告向即墨市公安局提起控告的时间即2015年4月1日为起算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处理经济犯罪嫌疑和民商事纠纷交织的案件,要注意把握依法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利益平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推知,“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做法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民刑交叉案件,而须满足两个条件:(1)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2)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在个案的审判实践中,严格来说不可能有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所基于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的情况,只可能是部分法律事实相同或存在牵连。为解决“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着界限模糊、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又引入了“必要性和关联性”标准,即视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是否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会对民商事诉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标准对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中止审理。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济犯罪和民商事纠纷的审理互不干扰,或两者之间虽然存在交叉关联,但不存在判决结果上的依赖关系时,则无须中止,人民法院可依法继续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故本院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认为,本案被告于晓艳从原告处取走价值102157元的布料,至今尚欠布料款97157元的事实属实,被告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等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不影响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于晓艳、高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艳、高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洪照布料款9715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971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49元,由被告于晓艳、高鸿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