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春连与方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连,方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冯春连。委托代理人:周秀文,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菊平。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仙居县下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春连与��告方菊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菊平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文,被告方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连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方菊平驾驶电动车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冯春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春连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方菊平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本案伤情,原告冯春连花费医疗费6215.13元,造成误工费损失119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经济损失19685.13元。现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菊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685.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菊平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冯春连依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15960元,并由被告负担交通费37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变更为24045.13元,其余未发生变化。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二份,检查、诊断报告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3.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休息时间;4.门诊收费票据37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申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6.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X光片一张及仙居县人民医院CT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有肋骨骨折事实。被告方菊平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直行,被告系在转弯过程中撞上原告,因此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该按照20%认定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请求,其中妇保院的费用以及原告自己有高血压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入医疗费中。原告称自己肋骨骨折,但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报告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并没有发生肋骨骨折,误工时间应该扣除该病情,最多只有九十天。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元左右,应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用药合理性事实。2.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鉴定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司法鉴定费事实。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举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事实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系直行,过错主要在原告方。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由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仙居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29日的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仙居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2日的病历提出真实性异议,认为该病历是补办的,无法证明原告有肋骨骨折事实。且该病历与原告提供的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相矛盾,第三人民医院报告中未显示肋骨有异常。对此,本院认为该病历系仙居县人民医院出具,其真实性应可确认无疑,对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结合其后的证据再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开具的休息时间长,骨折应休息一个月而非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合法医疗机构开具,其内容对应本次受伤治疗过程,且病历中均有对应记录,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在妇保院花费的以及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有四张系仙居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没有对应医疗记录,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不同,分为三个部分。对在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已经司法鉴定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认定,其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再进行综合认定。对在仙居县妇幼保健院部分治疗的费用,其用途为检查阴道分泌物等,与本案车辆撞击受伤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等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病历以及证据6CT片均能相互印证,且其具体花费均为支付消肿、止痛以及拍片,故对其在仙居县人民医院花费的费用1270.6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中两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加油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配合鉴定过程中产生,有高速公路发票及加油发票为证,考虑仙居到温州的实际往返路程,对上述费用370元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称无法辨认该三张影像片子。本院经审���,确定三张影像片系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仙居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所拍摄,其中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所拍摄片子有相应病历、诊断报告为证,应予以认定。对另外两张仙居县人民医院所拍摄的CT片,其有对应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原告有肋骨骨折事实,该CT片诊断报告诊断为肋骨骨折考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CT片的阅片结果,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医疗费鉴定部分无异议。故对司法鉴定书中审核为合理医疗费用4043.5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鉴定书中无法审核有关在仙居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充提交了相应病历二份,本院经审核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时予以认定,故本案合理医疗费用应为5314.23元(4043.59+1270.64)。对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的意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肋骨骨折,误工时间应为90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因事故造成的肋骨骨折事实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CT片以及经被告申请而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肯定这一事实。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用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费用系被告申请鉴定所产生,应由其自行负担。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自身举证过程中产生,应由其自行负担,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关联。综上,本次事故中共造成经济损失21644.23元,其中医疗费5314.23元,误��费为15960元(133元/天×120天),交通费370元,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7时许,原、被告各自驾驶无牌号电动车至仙居县××村路段时,被告方菊平驾驶电动车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冯春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春连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方菊平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经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314.23元。同时,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5年9月26日,被告方��平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冯春连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其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春连医疗费中不予支持费用为1000.97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在此期间,原、被告未能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未按照交通规则让行,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过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方菊平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原告��疗费2500元左右,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菊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春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93.27元;二、驳回原告冯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冯春连负担270元,由被告方菊平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潘朝辉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