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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李刚与刘君、杨明冉、黑龙江省海跃广告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黑龙江省海跃广告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明冉,刘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刚,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立生,男,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黑龙江省海跃广告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英伟,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冉,男,35岁,黑龙江省海跃广告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总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君,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园林北路**号*室。原告李刚与被告黑龙江省海跃广告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跃广告公司”)、杨明冉、刘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下发了(2011)南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黑龙江省海跃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1年9月27日下发了(2011)哈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生,被告海跃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英伟,被告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跃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组织各工种人员给被告单位办公楼室内装修。2009年2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09年2月27日与被告的设计总监确认工程量及所欠人工费,被告单位予以认可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索要欠款,但被告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付人工费57215元。被告海跃广告公司辩称,首先,从本案当事人李刚、刘君、杨明冉诉讼身份、诉讼地位分析还原事实真相。一、原告李刚诉讼主体不适格,无诉讼权利。1、(被告庭审前已请求法庭出示原告身份证件,审查其诉讼主体资格。)李刚二审时说自己是被欠款人之一,但其提交的欠款明细中无“李刚”,因此原告李刚无诉讼权利。李刚为了证明他是欠款人中的“李文刚”,他提交的户口证据是本案二审后其利用户口迁移方式取得,户口上用手写方式登记曾用名“李文刚”,恰恰说明户口迁移前原户籍信息内并无曾用名“李文刚”。在二审前,我方调查李刚户籍信息无登记曾用名“李文刚”。对此我方已申请法庭调取原告原户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我方保留对李刚伪造身份证件以及肇东市奋斗路派出所违反户籍登记条例进行举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不能证明权利人身份,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要件,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出示其他农民工委托原告诉讼代理的委托书,及他们的身份证件、联系方式。)本案涉及农民工25人,根据《民诉法》:劳动者可以推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并由每位委托人在《推选诉讼代表决定书》和《共同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盖章,以免部分农民工被不法包工头利用。本案原告以自己及25名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其不能提交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书,属不适格当事人,法庭应拒绝其出庭代理,驳回其诉讼请求。3、李刚身份信息真假暂且不说,原告李刚作为“劳务合同”乙方起诉被告海跃公司无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他人串通伪造的,因为被告公司本次装修从未与施工方签任何合同。其次从所谓的“劳务合同”看,乙方李刚的义务应该是为公司提供装修服务,权力是从公司领取报酬,但是公司所有人工费票据证据中均不是李刚经手、领取,并且二审时原告承认:人工费都是刘君给他的,人工费总额具体多少不知道,至于刘君给没给、或给了其他劳动者一共多少他也不知道。他作为乙方权利人,连给没给、给多少都不知道,怎么判定公司欠钱?欠多少钱?因此,李刚诉被告公司欠款无法律依据。二、刘君在本案的诉讼地位。1、刘君不应是本案证人。如依据原告诉称“刘君是被告公司员工”,且还是涉案合同一方签署人,刘君应该是共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讼争事实全部是由刘君参与、经手、操办,是本案重要利害关系人,做证人的诉讼身份是错误的。依据《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如承包人不担责,会发生承包人与权利人串通损害发包人利益的现象,也难以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因此,被告海跃公司已向法庭申请追加刘君为被告。2、刘君才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应是本案唯一被告,海跃公司不应为被告。刘君不是本公司员工,不属职务、代理行为。他只是公司本次装修的承包人。海跃公司是经营广告设计企业策划等业务的私营企业,没有装修业务。公司聘用的均为专业技术人员,刘君的文化程度技术专业没资格从业,公司绝不会供养一个装修工人。被告公司的财务票据证明所有装修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均是刘君领取,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拖欠。如果刘君没有将领取的款项如数发放给劳动者,他应该是劳动者起诉的对象,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如象原告所称刘君系公司员工,本案中刘君不但未经授权代表甲方公司签署合同,又替代乙方享有工程款、劳务费结算权,又独自从公司领取劳动者报酬,且下发报酬没收条、没明细,作为款项经手人的刘君干活、领钱、发钱经手,但在欠款工资表中却不核算、不签字确认。刘君的所有具体行为足以证明他才是承包人的事实真相。三、被告杨明冉身份信息不明。被告海跃公司依据一审判决书确认的杨明冉身份证号码查询公安居民信息系统,结果是查无此人。其用假名签署合同属于欺骗行为。抛开杨明冉身份信息真实性,根据公司法,其行使职务行为应当在授予的范围内,未获得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而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当属无效。另外,杨明冉在答辩中并未说明劳务费已付多少?还差多少?说明他对具体情况是不完全知晓的。杨明冉没有具体经手下发劳动者工资,他未经财务核算、未经具体经手人刘君核对就在“欠款工资表”上擅自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本案从立案至今,涉案四方当事人除我方外,其余三方是站在一个立场,且组织证据也是同一方向,明眼人一看就知其有着共同的不可告人的诉讼目的。其次,被告认为本案所谓的“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欠缺生效要件,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无效合同。无论当事人履行与否或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理由是:1、杨明冉、刘君未经授权无权代表且事后也未经公司追认,违反《合同法》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有被告的授权,应属无权代表。2、杨明冉、刘君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但却以发包单位项目部或员工的名义与权利人(即劳务工人)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应根据《最高院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规定,未加盖发包单位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出具单位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但还是以发包单位项目部的名义与权利人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应由该二人自行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无需由发包单位海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在合同签署履行中有过错。原告在二审承认,对杨明冉、刘君的身份是听说的,没看证件,也没按合同约定审查、留取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施工进场前先决条件。因此,在被代理人海跃广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主张求偿权也只能向行为人即杨明冉、刘君行使。4、该合同内容粗制滥造,连最基本的劳务合同要件都不具备,明显是伪造。如合同中甲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乙方却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显失公平。该合同不分工种统统约定所有工人日工资120元有悖常理,因为工种不同日工资是不一样的,例如瓦工和木工的日工资差距是非常大的,可见虚假性。这个合同难道是让乙方自己随意安排工期?人工费数额无上限?不分工种每人每天都赚120元?爱咋干就咋干没质量要求?想找多少人就找多少人干活?(工资表中竟然列了16个木工)哪个公司也不会签订这样的极端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此,该三人伪造“合同”实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严惩。最后,本案关键在于全部工程款、人工费已与刘君结清,并不拖欠。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适用其中26条时,法庭除需要判定合同的效力外,判决被告海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还应考虑: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全部工程款总额为346,188元,其中人工费为121,725元,已全部与刘君结清。如有拖欠其他单位材料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应全部由刘君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海跃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明察,依法判案。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君辩称,因被告杨明冉在海跃公司有股份,且工地施工、转款都有杨明冉负责。我跟李刚、杨明冉在大庆签订的协议,之后所有的票据都是杨明冉签字的,工程款返回时对过帐都是杨明冉签字的,故原告起诉数额是经过核对产生的。被告杨明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书是被告单位主管装修的杨明冉和刘君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卖劳力,一天一算工钱,干海跃广告一、二、三层楼,每七天给工人结算。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杨明冉、刘君串通编造的,被告公司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杨明冉与刘君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一是该合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二是合同没有加附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或公司追认证据。三是杨明冉超越工作权限无权代理。四是刘君非本单位职工,与被告单位无人事聘用关系,自称项目经理无依据。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应由刘君承担责任。2、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工程范围、工期、工费总价款、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缺少必需的合同条款,真实意思表示有瑕疵,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有虚假性。3、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杨明冉冒用姓名签字,刘君冒充单位员工对外签合同,属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合同中引用《工程施工权益劳动保护法》无依据,经被告查询,尚无此法颁布。被告公司有订立合同的基本常识,不会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该合同是原告编造的。被告刘君对证据一无异议,因杨明冉有股份,且杨海威也授权了杨明冉,当时杨明冉也是这公司的主管。证据二、海跃广告室内装修工人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人工费57215元,有被告公司杨明冉签字。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串通杨明冉伪造的。因为该证据一没有公司印章或财务人员核准,二是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经名单中涉及人员确认,三是欠款明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自由编撰的该份证据不能成立。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份证据没有原告姓名,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权利义务,原告无诉讼权利。2、该证据不符合财务制度。被告公司有财务部,有出纳会计人员,杨明冉作为非财务人员无权对财务业务擅自确认。杨明冉对工程款具体细节、财务账目详情并不完全掌握,也未亲自向劳动者发放人工费,一共支取多少,发放多少,经手人刘君是否将领取款全额交付工人?未查清就擅自确认并签署欠据,是不负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渎职行为。杨明冉不是工头,而他却代工头确认每位劳动者的工资表,毫无道理,毫无依据,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3、根据被告举证,所有人工费、工程费都是刘君经手,都是刘君从财务部提取各项费用,要算账应该是刘君与财务部核算、确认,而不是工人与杨明冉算账。4、该证据诉请的瓦工工资8000元的依据是什么?欠谁的没有列举无依据。合同中列举了工人加班费,合同约定的是乙方提供卯子工,卯子工是没有加班费的,可见该证据的虚假性。被告刘君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海跃广告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刘君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海跃公司施工明细账。证明本次装修工程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46,188元。其中已支付给刘君人工费共计人民币为121,725元。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甚至还多支付人工费,被告海跃公司不欠任何人工费。因为原告诉称人工费共计11万、刘君证明人工费共计102,915元,该证据证明了海跃公司实际人工费支出均超过原告和刘君所说数额,并已全部给付完毕。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对工程造价多少不管,只负责干活。至于与刘君之间的对账与我无关。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写的,不予承认。被告刘君对证据一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写的,不予承认。证据二、人工费票据。证明刘君是承包人,其经手、领取了装修工程款和人工费。之后刘君是否全部支付给工人,被告无义务了解。原告二审中承认人工费都是刘君给的。但是款项给付既没收条也没欠条,给了几笔,共给多少,说不清楚。事实证明工程各项费用一直是由被告财务部与刘君之间结算,财务账目结算等与原告李刚、杨明冉无关。劳动者应找刘君索要应得的劳动报酬。我们公司支付44399元,但提交的证据中2009年2月17日由刘君领取一笔的就是50931元。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都是刘君与公司对的帐,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刘君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人工费、材料费加在一起,人工费就花33万元,4万元是给原告支付人工费,人工费因是10万元,正好是现在欠原告的钱。证据三、从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商局调取的的海跃公司档案资料。证明该公司注册股东只有杨巍(出资91万元),杨金武(出资9万元)二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是杨巍,其他人无权处理、决定公司管理等事务。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当时装修期间该公司没有执照。被告刘君对证据三与我没有关系。证据四、李刚户籍信息。证明李刚不是李文刚。原告对证据四确实是我本人干的活。被告刘君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原告进场前未审查证件,留取合同约定凭营业执照开工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对证据五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刘君对证据五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刘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海跃广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9年3月5日对帐明细,证明双方对帐以后人工费44399元。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刘君确实给我们人工费是44399元。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写的数据来源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公司支付44399元是不对的,从工资表上看,所有的票据都是人工费票据,从三张票据上看已经支付70161元,实际上加上其它票据数额我们共支付121725元。证据二、2009年2月25日、2月27日与杨明冉算帐后得出的尚欠原告人工费57215元。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串通杨明冉伪造的。因为该证据一没有公司印章或财务人员核准,二是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经名单中涉及人员确认,三是欠款明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自由编撰的该份证据不能成立。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份证据没有原告姓名,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权利义务,原告无诉讼权利。2、该证据不符合财务制度。被告公司有财务部,有出纳会计人员,杨明冉作为非财务人员无权对财务业务擅自确认。杨明冉对工程款具体细节、财务账目详情并不完全掌握,也未亲自向劳动者发放人工费,一共支取多少,发放多少,经手人刘君是否将领取款全额交付工人?未查清就擅自确认并签署欠据,是不负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渎职行为。杨明冉不是工头,而他却代工头确认每位劳动者的工资表,毫无道理,毫无依据,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3、根据被告举证,所有人工费、工程费都是刘君经手,都是刘君从财务部提取各项费用,要算账应该是刘君与财务部核算、确认,而不是工人与杨明冉算账。4、该证据诉请的瓦工工资8000元的依据是什么?欠谁的没有列举无依据。合同中列举了工人加班费,合同约定的是乙方提供卯子工,卯子工是没有加班费的,可见该证据的虚假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合同书》,虽未加盖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以及被告杨明冉、刘君的答辩,可以确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了劳务,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装修人工人工资表,因被告海跃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杨明冉认可,系其签字确认工资给付情况,被告刘君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施工明细帐为单方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二人工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海跃广告公司的证据四原告户籍信息,虽为李文刚,但被告刘君确认人工就是原告所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君出示的证据一对帐明明细及证据二工资表为被告杨明冉与原告对帐,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明冉、刘君(以海跃广告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书,约定海跃广告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由原告带队给公司卖卯,被告海跃广告公司给付工人工资,该合同未加盖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行施工,2009年2月13日施工结束,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44399元,被告杨明冉于2009年2月27日对欠工人工资数额进行签字确认,尚欠工人工资57215元。另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已于2009年2月17日将余款50391元支付被告刘君。另查明,被告刘君非被告海跃广告公司职工,其系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杨明冉为被告负责工程的经办人。原告等人出劳务,被告刘君负责与被告海跃广告公司结算支取费用后,给原告等人发放。本院认为,被告刘君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其已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现原、被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刘君于2009年2月17日将人工费50391元从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处支取,此款应由被告刘君给付原告。被告海跃广告公司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与被告杨明冉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中,均是被告刘君经手人工费,被告刘君应是拖欠人工费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海跃广告公司已与被告刘君结清了人工费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冉以被告海跃广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曾用名为“李文刚”,在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以“李文刚”的名字列表,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由户籍地所在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显示原告曾用名为“李文刚”。因此,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刘君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其从工程开始至结束均是其与被告海跃广告公司沟通,领取人工费、食宿费,现被告海跃广告公司提交证据已将人工费超额支付给刘君,刘君部分支付原告。被告刘君最后支取的50319元人工费,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已支付原告的证据,故现原告起诉的人工费应由被告刘君给付。被告杨明冉作为海跃广告公司的职工,其没有得到海跃广告公司的委托,参与人工费的结算确认,故被告杨明冉应对拖欠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跃广告公司作为工程的受益方,已将人工费与被告刘君结清,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刘君给付原告李刚人工费5721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由被告杨明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