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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宝起与夏桂花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起,夏桂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分公司,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珍珠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648号原告陈宝起,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灿谟,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桂花,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永星(被告夏桂花之夫),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分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延庆县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庆园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5XXXX。法定代表人赵慧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武。委托代理人姜亦军。被告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珍珠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珍珠泉村。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该村村主任。原告陈宝起与被告夏桂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庆邮政公司)、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珍珠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珍珠泉村委会)腾退房屋、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灿谟,被告夏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星,被告延庆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武、姜亦军,被告珍珠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起诉称,我与被告夏桂花原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2月经贵院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珍珠泉村的两层楼房判归我所有,当时由于孩子随夏桂花生活,我即将该楼房交给夏桂花管理,获得的收益用于孩子生活开销,我即到外地谋生。2013年10月份我回来发现楼房被延庆邮政公司占用,而被告夏桂花称房子是被珍珠泉村委会收回,因此我即找延庆邮政公司交涉,但邮政公司一直未给答复。现我要求被告夏桂花、延庆邮政公司、珍珠泉村委会腾退出我的楼房,同时要求三被告支付我房屋占用费10万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桂花辩称,我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珍珠泉村的地建了二层楼,我们离婚时,法院将房子判归原告,原告将房子交给我管理,我即将房子出租了。2011年珍珠泉村委会称与我们的租期已满,因此收回土地及房屋并补偿我楼房装修款22万元,现该楼房系被延庆县邮政公司占用,因此其要求我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延庆邮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便民服务在延庆县珍珠泉乡设立邮政所,2012年11月,我们经与延庆县珍珠泉乡政府和珍珠泉村协商,租用了珍珠泉村的二层楼房,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一次性交付费用后,房屋及土地由我们长期使用。2014年秋,原告找到我们称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我们是经与乡政府和村委会协商后合法占用该房屋,因此不同意腾退,亦不同意给付房屋占用费。被告珍珠泉村委会辩称,原告陈宝起、夏桂花租用我村的土地建房是事实,后我村委会经与夏桂花协商收回了他们的房子并租给延庆邮政公司用于办邮政所,现原告要求腾退房屋我村委会无异议,但我们不同意支付占房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起与被告夏桂花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延庆区珍珠泉乡珍珠泉村租用村集体的土地建起二层楼房。1994年12月双方经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二层楼房判归原告所有。针对其他财产的处理原告不服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双方之子实际随被告夏桂花生活,为此原告陈宝起同意由夏桂花管理和使用该楼房,原告即到外地谋生。2011年,被告珍珠泉村委会经与被告夏桂花协商,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楼房,但实际给付被告夏桂花22万元,另3万元作为土地租金扣留。2012年11月12日,被告延庆邮政公司因设立邮政所需要,经与被告珍珠泉村委会及延庆县珍珠泉乡政府协商,以4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楼房的长期使用权,后延庆县邮政公司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2014年,原告返回后发现其楼房被延庆邮政公司占用,即找被告延庆邮政公司交涉,被告延庆邮政公司以其系经与延庆县珍珠泉乡政府及被告珍珠泉村委会协议取得该楼房的使用权为由拒绝腾退。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桂花以被告珍珠泉村委会原负责人称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且已经征得原告陈宝起同意为由迫使其将楼房交给村委会,而被告村委会给付的22万元并非楼款,而是补偿的楼房装修费用,因此以原告要求其腾房并给付占房费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被告村委会不同意承担占房费,对于原告要求腾房的请求表示同意;被告延庆邮政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表示如判令其腾退房屋,应当给予其合理的腾退房屋时间。为此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另经询问原告,其承认系自愿将楼房交由夏桂花管理和使用,但称收益是用于夏桂花抚养子女,因此认为自2011年孩子结婚成家后,即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故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0万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夏桂花有占用和管理时间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995)一中民终字第665号、(1994)延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延庆邮政公司与被告珍珠泉村委会及延庆县珍珠泉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夏桂花与原告陈宝起离婚时,其共同财产中位于延庆县珍珠泉村的二层楼房已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陈宝起对该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原告将该楼房交与被告夏桂花管理和经营,但其只是在原告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其与被告珍珠泉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予以处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陈宝起的合法权益,故属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该楼房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延庆邮政公司实际占用该楼房,而其占用的依据为其与珍珠泉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但珍珠泉村委会与被告夏桂花之间的买卖协议既属无效,因此延庆邮政公司与珍珠泉村委会的协议亦属无效,故被告延庆邮政公司应当予以腾退,但应给予合理的腾退时间。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占房费的请求,因其在与被告夏桂花离婚时允许夏桂花占用和管理、收益,且双方亦未约定具体期限,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退出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珍珠泉村的二层楼房,并交付给原告陈宝起。二、驳回原告陈宝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宝起负担一千零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夏桂花、被告延庆区珍珠泉乡珍珠泉村民委员会各负担三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代理审判员  姚传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