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内丘县博华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和保全、和保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博华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保全,和保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内丘县博华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城平安南大街天颐星光大道商铺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范冀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炜炜,该公司职工。被告和保全。被告和保根。原告内丘县博华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博华公司)与被告和保全、和保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保全、和保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和保全因急需用钱,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月利率20‰,并由被告和保根作为担保人。我公司依约通过王佩瑜个人银行卡(卡号为62×××77)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欠我公司本金50000元,利息17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我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和保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和保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保全在原告博华公司借款50000元。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保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王佩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博华公司通过王佩瑜的农行账户将该笔借款转到和保全的中国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和保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和保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博华公司与被告和保全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种植枣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从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付息;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和保根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博华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甲方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所有条款,应甲方的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相应的法律后果已经全部知晓并充分了解等。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华公司依约通过其工作人员王佩瑜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和保全转款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按年利率24%给付)。另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517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5)内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和保根在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庄信用社,账户为:08×××67的存款51700元进行了冻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博华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和保全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和保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和保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和保全偿还原告内丘县博华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和保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案件保全费537元,两项共计1083.5元,由被告和保全、和保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靖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