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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志雄,冯凌欢,谢红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志雄,冯凌欢,谢红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81号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法定代表人李军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军,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志雄,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冯凌欢,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谢红燕,女,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志雄、冯凌欢、谢红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志雄、冯凌欢、谢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案外人张桂超驾驶粤BSBD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大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4公里+800米路段时车头左侧部位与行人韦福昆发生碰撞后,车头再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韦福昆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冯凌欢驾驶的粤B×××××号车从韦福昆身上碾压后驾驶车辆逃逸,交警认定在冯凌欢与受害人的事故中,冯凌欢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阳志雄;发生事故时冯凌欢为实际控制人;2009年6月16日谢红燕以车主身份将肇事车辆粤B×××××号车从深圳市交警局梅观大队取出。由于原告已经于2000年将车辆粤B×××××号车转让给案外人,原告仅系名义车主,对于粤B×××××车没有支配、控制和受益权。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原告[案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31号]要求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垫付款,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诉,经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判决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垫付款项,现该款项已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产生赔偿款项120,000余元,对前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款112,500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被告应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约5,0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案外人张桂超驾驶粤BSBD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大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4公里+800米路段时,车头左侧部位与行人韦福昆发生碰撞后,车头再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韦福昆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冯凌欢驾驶的粤B×××××号车从韦福昆身上碾压后驾驶车辆逃逸,事故导致行人韦福昆当场死亡。2009年6月5日,深圳市交警局梅观大队认定:在冯凌欢与韦福昆、张桂超的事故中,冯凌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被告冯凌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的亲属谢春青、韦斌、韦健等三人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谢春青等三人110,0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12,000元,深圳市华信图文印务有限公司赔偿54,002元,本案被告冯凌欢赔偿谢春青等三人119,348.32元,本案原告对被告冯凌欢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本案原告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上述终审判决作出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依据判决内容向该案的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及深圳市华信图文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垫付款。2012年10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28号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交强险垫付款项110,000元。上述终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依据判决内容向该案的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2,500元(包括执行费用)。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77号判决同时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购买粤B×××××号车,2000年12月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月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冯凌欢主张其于2009年5月从伍建锋处购买粤B×××××号车,购买价格为21,000元。被告冯凌欢驾驶的粤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阳志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事故中被告冯凌欢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韦福昆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凌欢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实际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冯凌欢追偿其所偿付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凌欢偿还已付的赔偿款1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志雄、谢红燕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阳志雄、谢红燕系上述款项的赔偿义务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志雄、冯凌欢、谢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凌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赔偿款、诉讼费等费用112,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冯凌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