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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宁夏分公司与宁夏神马通用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宁夏分公司,宁夏神马通用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149号原告:中国外运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370号。法定代表人崔智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神马通用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综合保税区二号楼南附楼。法定代表人戴松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外运宁夏公司与被告宁夏神马通用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外运宁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神马通用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外运宁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7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及原告履行协议的付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7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被告宁夏神马通用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外运宁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代理协议一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记帐联一张、记账凭证和运费发票共计十一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进口货物3×40尺旋翼机在霍尔果斯口岸实货的交接工作及办理从口岸转关至银川综合保税区的运输手续;代理期限自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包干费用标准:1.从霍尔果斯口岸用普通车辆运输至银川保税区,含口岸车辆手续费、途中缴纳各种杂费等;2、霍尔果斯口岸吊装、磅费、国门接车费、公路运单、海关电子锁、报关报检,包干费用为30000.00*车×3=90000.00元[其它费用:海关商检查验、木质包装薰蒸、仓储费(超过合理期限),实报实销],以上报价不含海关、商检税费。原、被告对费用结算作出明确约定:货物到达银川综保区,有关业务清单及费用与被告核对清楚原告方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保证在对账确认并收到原告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称于同日将该发票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毛世民。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初在银川综合保税区将涉案货物交给被告,其诉请的97500元包括90000元的代理费、1981.13元的仓储费、5518.87元的增值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和运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且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代理费90000元。关于仓储费1981.13元,根据《代理协议》关于包干费用标准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的发生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5518.87元,因代理协议对增值税的承担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代理协议》第四项关于费用结算约定,被告在对账确认并收到原告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该损失,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5%支持90000元代理费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65.75元(90000元×5.5%÷365天×58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神马通用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外运宁夏分公司代理费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84元,由被告宁夏神马通用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