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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育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周育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育培。委托代理人费小强,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诚彬,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育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周育培诉称,周育培于2014年9月23日向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6月29日,因常武地区突降暴雨,周育培驾驶保险车辆在新北区因地面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人保常州公司未对车辆及时定损,仅仅认可发动机以外的维修费用,对于发动机损耗拒绝赔偿,故周育培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常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车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4500元,我公司不能认可其他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仅应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周育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小客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2015年6月29日,常州市有暴雨天气,周育培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附近,因地面积水,造成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而损坏。周育培随即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查勘后,认为发动机损坏不属于其保险责任,故对发动机损坏以外的损失定损为4500元。后周育培将车辆送至常州万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维修费275000元。双方因保险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周育培即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请。原审另查明,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气象证明、报案记录、车损情况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因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免除赔偿的责任。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保险人在投保车损险时是将整车投保,保险公司亦是按照整车的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即车辆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2、保险合同约定了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了对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从该两条条款的字面上可以推导出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具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不仅是应当对发动机进水后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也应当告知投保人有其他相应的附加险种可承保此类损失,让投保人有知情权和选择权,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即便投保车损险,发动机损坏也不能获赔的特别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4、涉水行驶包括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沟渠或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和暴雨、洪水等恶劣天气时,驾驶人对灾害的发生、降雨量和路面积水情况无法预料的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涉水行驶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原因,具有人为因素,保险公司可以以约定免责为由拒赔;在第二种情形下,被保险车辆系正常行驶,暴雨才是引发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原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以上争议焦点确定内容,保险公司理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常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周育培在事故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车辆及时维修并因此支付了维修费27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周育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育培支付保险理赔款275000元。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事项,因此,刘素文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受损部分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育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讼争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致损(发动机)是否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致损需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保险事故车辆致损情形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负责,该条明确约定了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且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正是由于2015年6月29日天降暴雨,才使得周育培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附近出险,涉案车辆致损的主要原因可认定为暴雨情形所致。因此,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承保的标的应为包括发动机在内的整台保险车辆;其次,本案事故车辆的致损理赔不适用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第一,本案涉案车辆的致损(发动机部分)理赔不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免责条款的约定,该免责条款约定人保常州公司对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对该免责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周育培认为系暴雨导致了事故车辆进水后发动机进水损坏,而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则认为无论何种情况任何原因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均可免责。鉴于对上述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并且按通常意义也确实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争议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系因暴雨致保险车辆损坏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人保常州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出险机动车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潘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