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于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于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吴建华,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于希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吴建华诉被告于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希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承建安达市卧里屯乡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要求购买木材,其与被告电话联系达成协议后,于同年8月16日将木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当时给付货款37,450.00元,余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其同意后,被告出具欠据1张。2013年9月9日,其到被告工地索要货款,被告承诺同年的10月1日付清剩余货款。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8,23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希民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吴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1份,证实被告欠款148,238.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雇佣其车辆运送木材至被告工地的事实。被告于希民未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据可以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承建安达市卧里屯乡农贸市场工程建设,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购买木材,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于同年8月16日将木材送到被告工地,货款总价值185,688.00元,被告当时给付货款37,450.00元,余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为其出具欠据1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华货款148,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64.00元,由被告于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徐人民陪审员 潘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