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刚与尤志庆、王永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尤志庆,王永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丁大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志庆。被告王永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永兵、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326-4号。负责人封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勇,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刚与被告尤志庆、王永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大宇,被告尤志庆、王永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永兵、蒋爱慧,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2年9月10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尤志庆驾驶苏K×××××号微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西路苏北人民医院门口,因操作失控冲向人行道与在人行道上的原告陈刚和陈如云、吴祖伟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陈如云、吴祖伟受伤,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尤志庆逃逸,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尤志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如云、吴祖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询被告尤志庆驾驶的苏K×××××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永久,该车在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多发性足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行膀胱修补术,2012年9月22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足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0月19日行左足扩创皮瓣修补、植皮术,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院。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苏北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疾患、皮瓣修复术后破溃不愈、创伤性骨坏死、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多发性足骨折术后、创伤性膀胱破裂术后、高血压病,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行左足扩创+死骨切除+骨盆、左足钢板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月1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尤志庆交通肇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久作为事故车辆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25259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56.8元、鉴定费4241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454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登记证、基本生活保障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等。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尤志庆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尤志庆、王永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肇事方积极抢救,由于与伤者家属发生摩擦,肇事方为了自身安全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逃逸不赔偿,其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尤志庆、王永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视听资料、公安部门的事故卷宗。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10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尤志庆驾驶苏K×××××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西路苏北人民医院门口时,因操作失控冲向人行道与在人行道上的原告陈刚和陈如云、吴祖伟,以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陈如云、吴祖伟受伤,四车受损。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尤志庆事故后逃逸,被告尤志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如云、吴祖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多发性足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头部外伤,同年9月11日原告行膀胱破裂修补术,9月22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足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19日行左足扩创皮瓣修复、植皮术,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院。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到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疾患、皮瓣修复术后破溃不愈、创伤后骨坏死、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多发性足骨折术后、创伤性膀胱破裂术后、高血压病,2013年11月16日原告行左足扩创+死骨切除+骨盆、左足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5158.04元(其中含原告支付的28078.18元,被告尤志庆支付的97079.86元),另外原告在大德生药房购买中药844.6元,在百信缘药房购买医疗器材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尤志庆支付了护理费5220元。另查明,被告尤志庆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永久,该车辆在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原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月工资约为348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岗位,于2013年3月12日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夫妇生育有一女陈沐涵,出生于2008年6月11日。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左侧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下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其左侧第1-4跖骨近端多发骨折,左侧第一楔骨骨折,左侧骰骨撕脱骨折,目前遗有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其创伤性膀胱破裂,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30周,护理期限为30周。原告交纳鉴定费4241元。审理中,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尤志庆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刚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被告尤志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尤志庆提出发生事故后其积极抢救伤者,并未逃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本院对被告尤志庆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尤志庆系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尤志庆虽提出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但无证据证实,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尤志庆按其责任赔偿原告。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永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5158.04元及购买医疗器材费950元合计126108.04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外购买的中药费用844.6元无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的29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4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供了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其与用人单位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误工标准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系无固定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62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7991.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确定为32396.88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26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营养费2940元,合计131982.04元,由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即121982.04元由被告尤志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误工费116241元、护理费14320元、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鉴定费4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96.88元,合计341690.48元,由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即231690.48元由被告尤志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扬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尤志庆赔偿原告353672.52元,扣除被告尤志庆已支付的医疗费97079.86元、护理费5220元,被告尤志庆还应赔偿原告25137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刚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尤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刚赔偿款251372.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尤志庆负担(原告已预交590元,被告尤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90元,同时向本院交纳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曾天震人民陪审员 蒋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