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09号原告深圳市美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办龙胜东路永贤综合楼6楼B6003室,组织机构代码06025253-3。法定代表人占炳林。委托代理人候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航社区大和路商务大厦A707-1,组织机构代码06026976-5。法定代表人李成耀。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美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与被告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绍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洁净车间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承接了被告发包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白花工业园第二工业区11号3号、4号厂房的装饰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是洁净车间的施工及安装,包括车间空调、装饰工程的调试以及所需设备和材料;2、合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50,000元;3、合同付款以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详细合同第七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并履行相关的义务,而被告实际并未依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多次拖欠工程款导致工期一再拖延。直到2015年3月12日原告才将已经完工的整体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直到今日被告仍未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分别是738,000元和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组织大量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作量,但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最终导致两合同没有继续施工,工程目前处于停止状态。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已经处于全面停产、停业状态。至原告起诉前,本合同项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07,800元。原告认为,其承接的工程早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近半年之久,而被告一直拖延验收,企图拒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在与原告的其他两个工程合同上也同样拒付工程款。可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因此,原告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7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07,800元,原告诉请的工程结算款和第四笔工程款、尾款等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承包被告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拖延工期,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涉案的工程和完工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提请和何时提请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主张。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过程中有严重质量问题,工期也一直拖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泰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美意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洁净车间装饰工程合同泰一光学壹万级洁净厂房》,约定甲方将位于泰一光学科技净化车间工程的建设、安装、装修及项目所需的所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大包干方式,项目造价为1,550,000元,约定甲方现场负责人为徐超,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占再玲。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进度过半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乙方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工程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半年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工程尾款10%在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2015年3月7日,案外人深圳浩金欧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调试服务跟踪记录单》,确认位于被告公司的水冷机组达到设计要求。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约定增加上述合同工程内容,增价为33,000元。被告提交一份手写的《装修进度检讨》,显示2015年1月19日双方会议约定设备进入时间2015年1月28日,地面涂装2015年1月31日完成,全部完工时间2015年2月10日,原告公司有签字为“占再玲”。被告提交一份打印的《会议记录》,显示2015年3月10日,双方会议约定泰一光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顺延付款因此美意机电公司工期也顺延至2015年2月15日完成交付,但如今已是2015年3月10日,已经造成生产严重受阻,并列出未完成项目明细。美意机电公司有签字为“占再玲”。被告同时提交一份《未完成项目进度表》,打印部分显示未完成项目约定的完成时间,签字处美意机电公司有签字“占再玲”,该表上有手写部分显示截止2015年3月20日部分项目未完成,但是没有美意机电公司代表签字。庭审中,被告对欠付775,200元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洁净车间装饰工程合同泰一光学壹万级洁净厂房》、《调试服务跟踪记录单》、《装修进度检讨》、《会议记录》、《未完成项目进度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美意机电公司缺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泰一光电公司签订的《洁净车间装饰工程合同泰一光学壹万级洁净厂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即工程是否全部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结合被告工厂运行时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工程已实际投入运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双方确认尚欠付775,200元,被告未经验收已擅自使用工程,且未申请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775,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但未举证因延误带来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亦应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美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75,200元。本案受理费5,776元,保全费4,3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燎书记员 王子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