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保祥与李茂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祥,李茂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713号原告陈保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奎、杨雅虹(实习),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宪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负责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保祥与被告李茂苍、日照钰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日照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钰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保祥的委托代理人高奎、杨雅虹,被告李茂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祥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08分许,被告李茂苍驾驶车牌号为鲁L×××××的重型货车沿省道614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S614省道加200米临时停车时,陈保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之尾随相碰撞,致陈保祥多处骨折、两车受损。原告陈保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L×××××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支公司、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定)等共计116506.1元,中华联合财险日照支公司、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81036.4元。被告李茂苍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相关证件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确认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件等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8分许,被告李茂苍驾驶车牌号为鲁L×××××的重型货车,沿省道614由西向东行驶至S614省道7公里加200米临时停车时,原告陈保祥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与之尾随相碰撞,致陈保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第370811220150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保祥与被告李茂苍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筛骨骨折、颅内积气、前颅底骨折、右眼钝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肩部外伤;3、左胫骨骨折;4、右手第一掌骨基骨折、脱位;5、2型糖尿病;6、冠心病。原告住院20天,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39859元,支付门诊费3153.4元。被告李茂苍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保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保祥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壹万元左右。原告陈保祥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日照钰文物流有限公司是鲁L×××××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茂苍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期间鲁L×××××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村委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拆迁结算单、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医疗证、停薪留职证明、工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收条,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茂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保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原告陈保祥与被告李茂苍各承担5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L×××××的重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鲁L×××××的重型货车一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茂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012.4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30元×2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20天+30天∕月×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7956.5元(59583元∕年÷365天×11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天80元计算为1600元(80元×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曹庙村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拆迁结算单、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足以证实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140265.6元(29222.00元×20年×24%);6、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损失确认为216634.5元。应按照下列规则由各被告分别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61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102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47317.3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茂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0元,被告李茂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茂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317.3元(47317.3元-5000元+1000元),向被告李茂苍返还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祥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祥各项损失合计43317.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茂苍4000元。四、驳回原告陈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陈保祥负担283元,被告李茂苍负担3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何召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