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增刚诉乔治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刚,乔治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赵增刚,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乔治军,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赵增刚与被告乔治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治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刚诉称,2014年秋天,原告为被告乔治军收割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八一村耕种的玉米,原告共计收割270亩玉米,每亩收割费50元,共计收割费13500元。原告完成收割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收割费。2014年11月18日,被告乔治军给原告出具了5500元收割费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增刚收割玉米款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正),欠款人乔治军,2014年11月8日,陕西省定边姬塬镇张木岔一组”。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治军给付收割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治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赵增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张,证明被告乔治军欠原告5500元收割费,乔治军在欠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与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相符的事实。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欠条上被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及户籍所在地地址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信息相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原告为被告乔治军收割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八一村耕种的玉米,原告共计收割270亩玉米,每亩收割费50元,共计收割费13500元。原告完成收割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收割费。2014年11月18日,被告乔治军给原告出具了5500元收割费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增刚收割玉米款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正),欠款人乔治军,2014年11月8日,陕西省定边姬塬镇张木岔一组”。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增刚为被告乔治军收割玉米,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乔治军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赵增刚主张由被告乔治军给付收割费5500元,有被告乔治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治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治军给付原告赵增刚玉米收割费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