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民生与冯长清、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生,冯长清,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王民生。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清(青)。被告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汽车贸易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经济开发区开发东街南五巷。负责人闫向东,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生诉被告冯长清、东联汽车贸易公司、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冯长清、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联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生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冯长清驾驶被告东联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晋H、HP882挂大货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小米峪桥北路口,因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自东向西上路行驶的原告王民生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0718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民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长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民生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左耻骨上支、坐骨下支骨折等,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8749.18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冯长清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东联汽车贸易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冯长清驾驶租赁被告东联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晋H、HP882挂大货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小米峪桥北路口,因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自东向西上路行驶的原告王民生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0718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民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长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侧气胸;4、左颈部至季肋区广泛皮下积气;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9肋);6、双侧胸腔积液;7、双肺局限性肺挫伤;8、左额少量硬膜下积液;9、左耻骨上支、坐骨下支骨折;10、右上切牙、左上切牙外伤性缺如;11、右上侧切牙、乳尖牙、左上乳尖牙松动;12、牙套破损;13、全身多处皮擦伤;14、高血压(II级)。2015年8月26日出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23705.46元(被告冯长清垫付1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到口腔医院修补缺损牙齿及牙套;4、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择期行韧带断裂修复术;5、两周后复查;6、有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王民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冯长清所驾驶的晋H、HP882挂大货车一辆。后冯长清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2015年8月26日原告王民生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民生肋骨骨折为IX级伤残,胸膜肥厚粘连为X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冯长清租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718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长清租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冯长清应承担的部分。本次事故原告花医疗费23705.46元(被告冯长清垫付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50元/天、100元/天计算,即1950元、3900元。原告虽超60周岁,但仍为石家庄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94.43元,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应予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2月14日),即149天。误工费94.43元/天149天=14070.07元。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800元。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19年21%=40642.1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称车损4000元,提供购车收据,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为避免诉累,考虑事故的严重程度,车损酌定2000元。原告医疗费23705.46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29555.46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19555.4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冯长清应承担部分19555.46元70%=13688.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4070.07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64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5412.21元及车损2000元分别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13688.82元+65412.21元+2000元=91101.03元。被告冯长清垫付的1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伤残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冯长清承担800元70%=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民生经济损失90101.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冯长清垫付款1000元;三、被告冯长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民生伤残鉴定费560元;四、驳回原告王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720元,原告王民生负担220元,被告冯长清负担2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志平审判员 封文保陪审员 檀志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尤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