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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告熊广、刘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熊广,刘三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刘智达。委托代理人钊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熊广。被告刘三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熊广、刘三宏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钊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广、刘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熊广、刘三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判决熊广偿还贷款本金432380.29元,并支付利息52656.52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判决刘三宏对熊广所欠贷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广、刘三宏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熊广于2013年8月6日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主要内容为:熊广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34%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注明,该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熊广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刘三宏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加盖了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在对熊广的申请进行调查后作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确认。熊广在通知书上签字,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加盖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将50万元贷款汇入熊广指定银行账户。自2014年6月5日起,熊广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熊广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32380.29元、利息罚息等52656.52元。另查明,熊广、刘三宏系夫妻关系,熊广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银行个人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熊广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熊广发放贷款,但熊广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熊广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熊广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熊广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刘三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刘三宏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对其主张刘三宏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熊广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熊广、刘三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2380.29元;三、被告熊广、刘三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利息52656.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熊广、刘三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36元,由被告熊广、刘三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