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姜当吉、林卫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姜当吉,林卫红,邓洪波,张竹琴,王效宝,王秀举,潍坊翔鸿家纺有限公司,昌邑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巨彩数码印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当吉。被告:林卫红。被告:邓洪波。被告:张竹琴。被告:王效宝。被告:王秀举。被告:潍坊翔鸿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洪波,经理。被告:昌邑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宝,经理。被告:山东巨彩数码印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当吉,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姜当吉、林卫红、邓洪波、张竹琴、王效宝、王秀举、潍坊翔鸿家纺有限公司、昌邑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巨彩数码印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松海、李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当吉、林卫红、邓洪波、张竹琴、王效宝、王秀举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潍坊翔鸿家纺有限公司、昌邑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巨彩数码印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总授信额度为670万元,其中被告姜当吉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根据授信合同,被告姜当吉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84%。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在最高债权额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款后,被告姜当吉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当吉、林卫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8741.95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2515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姜当吉、林卫红、邓洪波、张竹琴、王效宝、王秀举作为甲方,被告潍坊翔鸿家纺有限公司、昌邑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巨彩数码印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姜当吉、林卫红、邓洪波、张竹琴、王效宝、王秀举自愿组成联保体,其中被姜当吉、林卫红为成员1,被告邓洪波、张竹琴为成员2,被告王效宝、王秀举为成员3,丙方为分别为成员1、2、3指定的控制企业;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67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其中被告姜当吉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合同第32条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33.2条约定,甲方的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34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授信额度,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支付。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3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被告姜当吉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支用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付入户名为昌邑市尧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同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辉未按约定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截至2015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8741.95元,利息843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52515元,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姜当吉等一案,代理费为52515元;2.金额为52515元的电汇凭证一份;3.金额为52515元的到账凭证(客户回单)一份;4.总金额为525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当吉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姜当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林卫红与被告姜当吉共同为联保体成员1,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姜当吉、林卫红尚欠借款本金1358741.95元及利息843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当吉、林卫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52515元,且该收费标准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洪波、张竹琴、王效宝、王秀举、潍坊翔鸿家纺有限公司、昌邑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巨彩数码印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当吉、林卫红追偿。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当吉、林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358741.9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为8432.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2515元。二、被告邓洪波、张竹琴、王效宝、王秀举、潍坊翔鸿家纺有限公司、昌邑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巨彩数码印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当吉、林卫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4元,减半收取8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