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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郝银萍与朱录成、魏长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银萍,朱录成,魏长龙,魏长安,牛张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郝银萍,女,1962年4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段英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录成,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魏长龙,男,195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魏长安,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牛张运,男,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郝银萍诉被告朱录成、魏长龙、魏长安、牛张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5年6月16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英辉、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银萍诉称,2015年4月17日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挖开属于原告所有的下水管道下上下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40.13元(含工程造价咨询费5000元),承担诉讼费。四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挖属于原告所有的下水管道。实际是原告接我们的下水管道。没有侵害原告的物权,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我和四被告都是邻居,在同一个胡同居住,我们的胡同是南北胡同,我家居住在该胡同最北段路东,我家的排水是从我家向南流,修排水管道时和四被告没有商量成统一意见,所以我就和其他邻居共6家共同出资将排水管道建好。现在四被告未经我同意将自家的排水管接到我的排水管道上,故应该按份出资赔偿给原告。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魏长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刘征祥之妻)出庭证言:魏长安家的排水管是接在我家的排水管上,当时经协商,魏长安给了我家100元钱。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朱录成、魏长龙、牛张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录成、魏长龙、牛张运称,我们承认是接原告铺设的排水管,但原告所说自己投资钱款不属实,没有那么多。也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魏长安称,自家的下水管是接刘征祥的,并且经与刘征祥协商,支付了刘征祥100元钱。原告认为证人李某所言不实,魏长安的排水管是接在原告和刘征祥家的排水管的连接处,魏长安也应赔偿原告钱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被告朱录成、魏长龙、牛张运均承认自家的排水管均接在原告投资铺设的排水管上,所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魏长龙的排水管是否接在原告投资铺设的排水管上一事,诉讼中,魏长龙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自家的排水管系接在刘征祥家的排水管上,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称魏长龙家的排水管接在其投资铺设的排水管上的事实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2014年12月5日李伟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铺设排水管道时用钩机花费300元。(3)、2015年5月4日朱六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铺设排水管道,支出买水泥管花费426元,挖沟是人工工资支出800元,买水泥石粉和埋管道时花费2000元。(4):①、提供豫永安鉴(2016)002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一份;②、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③、造价咨询费发票一份(计5000元)。证明目的:除去和魏长安有争议的部分工程原告因买排水管的工程造价为2772.49元。加上争议部分总造价为3140.13元。支出造价咨询费5000元。围绕争议焦点2,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数额太高。对证据(4)四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所处街道为南北走向,原告为方便家中排水便利,在街道投资铺设了排水管道,自家排出的水通过该管道排出。被告朱录成、魏长龙、牛张运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家的排水管道接在了原告投资铺设的排水管道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街道处铺设的排水管道上投资而私自利用该排水管道,被告应赔偿投资者即原告钱款,为此争讼在案。诉讼中,经评估,除去和魏长安有争议的部分工程原告投资的排水管的工程造价为2772.49元。加上争议部分总造价为3140.13元。支出造价咨询费5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为了方便家中生活排水,在街道处投资铺设了排水管道,被告朱录成、魏长龙、牛张运作为原告邻居,也为了便于自家生活排水,将自家的排水管道接在原告投资铺设在街道处的排水管道上,通过该排水管道进行排水,符合邻居之间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但是由于被告自家的生活用水均通过原告在街道铺设的排水管道,该管道有原告实际投资所建,所以作为使用该管道的邻居系受益方,应该对原告的投资进行合理补偿。关于补偿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朱录成、魏长龙、牛张运均使用了原告铺设的排水管道,三被告应各支付原告投资的四分子一,原告因估价支出的评估费用应有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总上,三被告各应支付原告的钱款为2359.79元[(2772.49元÷4)+(5000元÷3)]。关于原告对被告魏长龙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录成、魏长龙、牛张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现金2359.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录成、魏长龙、牛张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