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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经舜与何嘉杰、何朝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经舜,何嘉杰,何朝润,杨佩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周经舜,男,2009年11月28日出生,住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法定代理人周其础,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法定代理人梁玉芹,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委托代理人朱甲斌,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秋帆,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嘉杰,男,2001年8月10日出生,住开平市祥苑北路。法定代理人何朝润,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长沙区祥苑北路。是被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佩萍,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长沙区祥苑北路。是被告人的母亲。被告何朝润,男,住开平市长沙区。被告杨佩萍,女,住开平市长沙区。原告周经舜诉被告何嘉杰、何朝润、杨佩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帆,被告何朝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经舜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何嘉杰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幸福路4号1栋楼下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嘉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832.4元。被告何嘉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88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朝润辩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1本、周其础及梁玉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病历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收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村委会证明1份、幼儿园证明1份、发票联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幼随父母开平市城镇生活、居住并自2013年2月起入读开平市长沙某中英文第二幼园;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已于2012年12月经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备案登记;6、发票联6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何嘉杰、何朝润、杨佩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朝润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4分,被告何嘉杰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幸福路4号1栋楼下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嘉杰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经监护人带领在道路上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失与2014年8月2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何朝润支付了2662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周其础于2012年购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268号碧桂园某房房,并居住。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嘉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1、22、23、25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77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2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名,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其主张护理费为720元(80元×9天),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原告属未成年人,且其父亲在城镇购买并居住,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收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尚需门诊随诊且原告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原告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为5000元较为合理。合计,原告的损失为:72682.8元。二、侵权人应赔偿数额被告何嘉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662元,故被告何嘉杰还应赔偿原告48216元(72682.8元×70%-2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何嘉杰属未成年人,被告何朝润、杨佩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故对于被告何嘉杰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朝润、杨佩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朝润、杨佩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216元给原告周经舜,被告何嘉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经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何朝润、杨佩萍、何嘉杰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