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1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及其辩护人侯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井某在宿州市大润发超市北边巷子内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海洛因一小袋,收取陈某购毒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井某���宿州市新汽车站东边UES快餐店门口卖给陈某毒品海洛因一小袋,收取陈某购毒款人民币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井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井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井某在宿州市大润发超市北边巷子内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海洛因一小袋,收取陈某购毒款人民币200元。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井某在宿州市新汽车站东边UES快餐店门口卖给陈某毒品海洛因一小袋,收取陈某购毒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通话及短息记录,证明井某1341977与陈某1598668在2015年4月10日有通话记录,2015年5月13日有通话记录。2、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宿中刑初字第47号,证明2001年7月25日被告人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陈某辨认出6号井某就是向其提供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左右,她毒瘾上来了,用尾号8668的手机号给井某打电话要货。井某让她去大润发北边巷口里,井某给她一袋毒品。她付给井某200元。在2015年5月13日左右,她毒瘾犯了,她还是用尾号8668的手机给井某打电话要海洛因。井某叫她去新汽车站东边的UES快餐店门口等,同样也是从井某手里买了200远的毒品,当时井某用的手机号是1347094197。(四)被告人井某供述,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五)本案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5年5月16日15时许,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将被告人井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井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亮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小侠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