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章四生、郑国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四生,郑国英,汤萍芳,汤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49号原告章四生。原告郑国英。原告汤萍芳。原告汤章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星红、丁人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德建。原告章四生、郑国英、汤萍芳、汤章宇(以下简称四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人保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2时50分许,李平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400M处,与同车道前方由秦永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威,挂靠在永城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名下,其中豫N×××××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N×××××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服务部投保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追尾相撞,造成李平和章华选两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秦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使四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2011年10月23日,死者章华选的直系亲属即四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威、吉祥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共计248527.2元。但至今未得到赔偿,致使四原告的权利一直无法实现。四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直接要求两被告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故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保险金248527.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71388.36元,被告人保服务部支付保险金17138.84元,合计188527.2元(原诉讼标的248527.2元扣除交强险60000元为188527.2元)。四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在两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贵院已经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四原告要求更改贵院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责任认定,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不存在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5、四原告对本事故已于2011年提起诉讼,现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6、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未履行之前的判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服务部辩称,坚持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认为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果四原告诉请合法,根据时效原则,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四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没有和四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2时50分许,李平驾驶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4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由秦永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李平当场死亡,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乘员章华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华选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豫N×××××挂号车辆系被告李威实际所有,挂靠在吉祥公司名下,秦永系李威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履行工作任务。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豫N×××××挂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未投保交强险。之后,四原告将李威、吉祥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等45000元,李威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60000元、赔偿医疗费等188527.2元,吉祥公司对李威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赔偿60000元,李威、吉祥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四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即本院(2013)杭拱执民字第2676号。后于2013年11月5日该案移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至今未有款项执行到位。吉祥公司就豫N×××××车辆向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24时止。吉祥公司就豫N×××××向被告人保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保服务部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0日0时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服务部表示,吉祥公司未就其应当向四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向二被告申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本院认为,吉祥公司为名义车主,李威为实际车主。吉祥公司与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服务部就豫N×××××和豫N×××××车辆成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吉祥公司(李威)应当向四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由本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确定(李威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88527.2元,吉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李威、吉祥公司均未履行义务。四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要求二被告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即四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应按其与吉祥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庭审中,四原告根据吉祥公司在二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比例进行承担责任,其中要求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71388.36元、人保服务部承担17138.84元,二被告对此比例承担责任无异议。故四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章四生、郑国英、汤萍芳、汤章宇支付保险金171388.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向原告章四生、郑国英、汤萍芳、汤章宇支付保险金17138.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85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