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花莉与王建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花莉,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李花莉,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申请执行人李花莉与被执行人王建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王建军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花莉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建军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王建军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李花莉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建军涉及委托理财案件较多且款项巨大,只能按比例分期履行,该案王建军已履行3508元对其未履行的余款6517元,申请人同意分期履行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1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郭 虎执行员 靳利方执行员 崔红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