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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易升兵、张罗琼、陈锟、XX、张鑫、易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易升兵,张罗琼,陈锟,XX,张鑫,易佰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负责人帅亮,行长。被执行人易升兵,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罗琼,住贵州玉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XX,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鑫,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易佰玲,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易升兵、张罗琼、陈锟、XX、张鑫、易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易升兵、张罗琼、陈锟、XX、张鑫、易佰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9891.1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偿付14000元,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周细桃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望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