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与刘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刘承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22号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16304717-X。法定代表人王鲁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维凯,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长城公告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刘承伟,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山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凯和被告刘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刘承伟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一份,我公司租赁被告户外广告牌1块,租赁期限为20年,每年6万元,后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为4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济青高速公路北线拓宽,被告的广告牌于2015年9月30日前就已被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周内退还剩余广告费,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33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5元(以3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为1485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承伟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与原告签订的发布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广告位继续恢复使用,则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广告位虽已拆除,等高速公路拓宽完成后,我方将恢复广告位,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得解除。原告要求返还3300元不属实,拆除广告位的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并不是原告所诉的2015年9月30日,应扣除5天的使用费555元,实际应返还2745元。违约金不认可,原告在给我支付广告费时,一直没有按时支付,违约在先,就今年原告支付的情况看,2月1日应支付的延后了9天,8月1日应支付的延后了7天。鉴于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违约金应互不追究,互相抵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承伟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承伟发布单立柱双面广告牌1块(内容由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确定),广告位置为济青高速公路G20k311公里西,路南。发布时间共计20年,2011年5月31日-2031年5月30日。广告发布费每年6万元。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政府行为或自然灾害等,导致该广告牌体损坏,乙方(被告刘承伟)应在一周内及时修复并继续发布;如因上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该广告位置不能继续使用,则该广告费用按实际发布日期计算(即按日计算)。所剩余广告费,乙方(被告刘承伟)应在一周内退还给甲方(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否则应按所剩余金额的每日5‰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如以后广告位继续恢复使用,则甲乙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广告发布补充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广告发布费调整为每年4万元。每半年一支付。每次支付2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11月1日和5月1日。在履行过程中,广告位所在的济青高速公路进行拓宽,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省政府关于济青高速该扩建工程沿线重要管线高压线广告牌等迁改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广告牌等在9月底前迁改完成。被告刘承伟于2015年10月5日将广告牌拆除。2015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刘承伟应当退还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租赁费27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陈述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补充合同》、《省政府关于济青高速该扩建工程沿线重要管线高压线广告牌等迁改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和被告刘承伟答辩及提供的章丘市宁家埠金鹏铁艺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和《广告发布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广告牌所在的高速路扩建的政府行为,致使广告牌拆除,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退还剩余的租赁费用,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应支持,但应以实际剩余天数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应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自己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违约金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承伟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和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广告发布补充合同》。二、被告刘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租赁费2752元。三、被告刘承伟以2752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向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第二项一并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记录王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