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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之维商店与梁某等不当得利纠纷2015民一初8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广州市越秀区之维商店,李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王嘉蔚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梁某。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之维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林丽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黎小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广州市越秀区之维商店(以下简称“之维商店”)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之维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黎小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之维商店共同诉称:原告之维商店在2011年6月16日给原告梁某开出支票15万元,用于梁某返还案外人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虎辉公司”)。原告梁某将此支票给了另一案外人周某,让周某将此笔款项返还虎辉公司,但周某收到款项后并未返还虎辉公司。虎辉公司随即起诉二原告不当得利,法院判决梁某返还虎辉公司款项。梁某随即起诉周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15万元支票的承兑人并非周某,因此,未认定周某收到梁某的支票款15万元。现二原告在银行查到该支票的承兑人为被告,被告收到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益返还受损的人。鉴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1年6月17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326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一、两原告共同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1.现无证据证明广州市越秀区汇聚百货商店依法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之维商店,之维商店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两原告向本法庭提供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民一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林丽冰在上述案件中既没有损失,也没有收益,既然没有损失,那么其无权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3.两原告向本法庭提供的三份生效判决书也清楚说明,虎辉公司与梁某协商约定由梁某代虎辉公司办理缴税的相关手续的行为只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票据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支票的当事人应是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和收款人。而案涉支票上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原告,故原告梁某并非该支票关系中的当事人。4.两原告在诉状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之维商店是否给原告梁某开过15万元的支票,那张15万元支票是否就是涉案支票,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得到证实。5.两原告向本法庭提供的三份生效判决书更没有认定涉案支票金额为两原告共同共有,其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被告毫无法律依据。二、两原告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已注销被告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金凯鸿建材商行了,而涉案支票的转账支出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被告对两原告的起诉深感莫名其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之维商店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取得支票中的15万元是不当得利,那么之维商店应当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15万元,而现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半之久了,依法不应被支持。在这四年间,被告与无数客户发生经济往来,试问四年前发生的买卖事宜,又有谁会清楚每一笔交易的详细情况。原告所称支票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正因如此,该涉案支票可多次流通,而被告根本不认识两原告。综上,被告认为,涉案支票事实上是客户用来结算被告的材料款,由于该支票发生结算的时间太长,被告已记不清楚是何人拿来结算货款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现两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维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原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汇聚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汇聚百货商店”),自2013年11月19日变更为现名,其经营者为林丽冰。被告李某原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金凯鸿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金凯鸿商行”)的经营者,后该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月14日注销。2011年6月16日,汇聚百货商店出具金额为15万元整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014XXX2,金额及日期均为手写)。次日,该支票所载明的15万元的款项转入金凯鸿商行的在广州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原告主张,案涉支票由林丽冰开具给梁某,而梁某交给案外人周某代为支付其应付给虎辉公司的款项,但周某并未将支票交予虎辉公司。2013年12月3日,虎辉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梁某,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758137.67元及利息。该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梁某返还虎辉公司758137.67元。梁某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1日,梁某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请求周某返还其已支付给周某的多笔款项(含案涉支票)共计758137.67元。该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认定梁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支票交付给了周某,故对梁某主张以案涉支票支付给周某1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并判决周某返还梁某不当得利款588500元。周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被告表示不认识周某,并已记不清楚是谁拿支票过来买货,支票拿过来时收款人栏为空白。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梁某及之维商店自(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确定案涉支票实际没有支付给虎辉公司,即其利益受损,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本案讼争标的乃是以支票方式支付的款项,故还应考虑支票的特殊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推知,汇聚百货商店在出具案涉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但已加盖出票人的完整印鉴,记载了日期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支票完整具备了必须记载事项,已可进行流通。其次,另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但有出票人完整签章,应视为出票人已授权持票人对收款人进行补记,故案涉支票可无需背书而流转。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并非直接从汇聚百货商店处取得案涉支票,故虽收款人记载为金凯鸿商行,但实际上被告与出票人汇聚百货商店并非该支票基础关系之当事人。因此,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被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其无需证明其授受票据的具体来源及正当性,即可直接提示付款并取得款项。至于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而导致无法查明支票流转具体情况的风险,应由出票人承担。再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乃通过非法方式取得,或者明知存在非法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支票在被告兑付前已处于失效之状态。因此,被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案涉支票上补记自己作为收款人并兑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案涉支票兑付取得对应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广州市越秀区之维商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梁某、广州市越秀区之维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丝茗王嘉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