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某某空调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某某空调器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空调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2月应聘到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我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一直不安排我上班。我多次要求恢复工作岗位,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后其以我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我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5年11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644号仲裁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1、支付2014年-2015年高温补贴1,500元;2、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月×2个月×2倍)。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64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程某某的工资情况;证据三、2015年9月6日医疗费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程某某2015年9月5日因工受伤后接受治疗;证据四、2015年9月14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行政主管孔某某、食堂主管郭某某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在原告程某某伤好后未为其安排工作,并提出调岗,原告程某某不同意,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要求其自行提出离职;证据五、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的通行证、饭卡,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6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欠缴原告程某某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于2014年2月入职某某空调器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9月5日其皮肤溃疡并于次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休息几日后,程某某去某某空调器公司要求继续工作,某某空调器公司通知其调岗,其拒绝后未继续工作。某某空调器公司遂将其工资结算至2015年9月12日。另查明,程某某工作的厨房为室内,该厨房已安装电扇,未安装空调。程某某自2014年12月起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12月为3,076.26元,2015年1月为5,483.63元,2015年2月为4,679.71元,2015年3月为4,308.09元,2015年4月为4,279.90元,2015年5月为4,672.79元,2015年6月为3,795.17元,2015年7月为3,440.38元,2015年8月为3,069.23元,2015年9月为746.69元。扣除2015年9月程某某领取的非全额工资外,程某某的平均工资为4,089.46元。某某空调器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为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后程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空调器公司:(一)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高温补贴;(二)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644号仲裁裁决,驳回程某某的仲裁请求。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某某空调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某某空调器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程某某主张某某空调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某某空调器公司仅提出调岗,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调岗问题双方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程某某未实际工作,故不宜认定为某某空调器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程某某伤病初愈后回到某某空调器公司,某某空调器公司提出调岗,但双方对调岗事宜未协商一致,程某某无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某某空调器公司亦未继续支付其工资,该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另程某某2014年2月入职某某空调器公司,某某空调器公司自2014年9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某某空调器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后程某某申请仲裁,是以申请仲裁的行为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故某某空调器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程某某在某某空调器公司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七个月,应获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平均工资为4,089.46元,经核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8,178.92元(4,089.46元/月×2)。鉴于程某某按工资每月4,000元主张,故本院认定某某空调器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关于高温补贴的请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某某工作的厨房为室内,且某某空调器公司已在该厨房配备电扇等防暑措施,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环境的温度超过33℃,该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空调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TC某某空调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