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袁留厂与黄新伟、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留厂,黄新伟,陈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袁留厂,曾用名袁林。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新伟。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留厂诉被告黄新伟、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留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白志刚,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留厂诉称,被告黄新伟与陈明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新伟、陈明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借原告1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借原告12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原告110000元,被告黄新伟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共计借原告550000元,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款,经原告多��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新伟逾期未进行答辩。被告陈明辩称,1、关于2013年5月31日黄新伟与陈明共同签字的200000元借条,陈明签字系由于原告方的欺骗,过后疏忽未收回借条,另该笔借款事实上并未交付;2、2013年10月14日陈明与黄新伟离婚,后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陈明对此毫不知情,更谈不上还款责任。原告诉状所诉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归还,明显与常理不符,自相矛盾,因为难以想象在2013年5月31日第一次的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在短短一个月内借给黄新伟350000元;3、离婚后,陈明与黄新伟双方再无联系,直至原告起诉陈明才知黄新伟失联一年之久,在一方关键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对��选择起诉且案件存在大量自相矛盾的疑点,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方涉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请法庭关注核实。审理查明,被告黄新伟、陈明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新伟、陈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被告黄新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分别为120000元、120000元、110000元的借条。2015年8月5日,原告袁留厂诉讼到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5月31日的借200000元的借条,是由二被告黄新伟、陈明共同出具的,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明辩称系受原告的欺骗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的三���共计350000元的借条是由被告黄新伟一人出具,且在与被告陈明离婚之后,故应由被告黄新伟偿还。原告袁留厂主张由二被告黄新伟、陈明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伟、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留厂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黄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留厂借款35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黄新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代审 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