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16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2012年1月双方分居,原告2014年10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不准离婚,2015年6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后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原告认可长期在外地打工,女儿一直随被告胡某甲生活,现在潘村镇紫阳小学读书,平时均由被告胡某甲接送。原告曾于2014年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再次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第三次起诉,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岁。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是第三次起诉离婚,故可以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胡某丙长期随父亲学习、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岁,故本院对女儿胡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称不予支持,对原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岁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女儿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至胡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经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