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西藏滕王商贸有限公司与仰光发、蔡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腾王商贸有限公司,仰光发,蔡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西藏腾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王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仰光发,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蔡雷,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现住拉萨市。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藏腾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王公司)与被告仰光发、蔡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腾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仰光发、蔡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腾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标准、支付时限等,并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缴纳了第一次租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并拖欠水电费等至今。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二被告均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拒付至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二、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76809元、水电费4909元、违约金510014.36元及律师费4367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金标准,交付时限及违约金约定的事实;二、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水电费的事实;三、委托合同及收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仰光发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蔡雷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腾王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仰光发、蔡雷(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拉萨市北京中路48号拉萨市警备区西神威大厦的五楼及院内员工宿舍四间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甲方给乙方免租金装修期一个月(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55元,前3个月租金合计为139202元,以后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一次性足额支付,之后租金价格每两年在上前一次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3%。院内二楼职工宿舍租金为40000元每年,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一次性足额支付,之后租金价格每两年在上前一次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3%;一层房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次费用总计259202元;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交情租金及水电费用、物业管理费,逾期不交则应成电脑逾期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停水停电提前解除合同,直至收回房屋等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的,违约方除依法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外,还应承担对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租赁过程中被告仰光发、蔡雷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了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租金139202元及职工宿舍二楼租金20000元,共计向原告实际支付租金159200元,此后被告仰光发、蔡雷未再交租金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腾王公司与被告仰光发、蔡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租赁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仰光发、蔡雷在后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仰光发、蔡雷应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租金576809元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4909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显示为收到百鸟轩的相关费用,无法显示为二被告垫付的水电费,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0014.36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经本院核算为173402.7元(576809元×30%=173402.7元)。其次,被告仰光发、蔡雷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1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仰光发、蔡雷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367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一种委托关系,数额多少的产生也是由双方协商和服务的结果,这与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无关系,同时,委托人要委托律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费用并不是为确定所争议事实的必须支出费用。本案中,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争议发生后诉讼中的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但因无法律明确规定,且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并没有相应的正式税务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腾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仰光发、被告蔡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仰光发、被告蔡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腾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76809元及违约金173402.7元,合计750211.7元。三、驳回西藏腾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腾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9953.87元,由被告仰光发、被告蔡雷承担5064.75元(限与上述租金同期支付)。如被告仰光发、被告蔡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次 央审 判 员 索朗德吉人民陪审员 土登日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洛丹次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