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XX诉被告刘罗锅铁锅炖鱼小吃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芳,刘罗锅铁锅炖鱼小吃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范秀芳,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罗锅铁锅炖鱼小吃部,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交通岗西北角290号。负责人李晓阳,该小吃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于琦。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秀芳与被告刘罗锅铁锅炖鱼小吃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新、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琦、王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芳诉称,原、被告为雇员与雇主关系,2014年11月,其在该小吃部任服务人员,工资底薪为3000.00元,加提成为500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同事扔出点燃的酒精壶烫伤3度2%,在建华厂医院治疗68天,被告为其垫付部分医药费元,后又发生医疗费1480.00元。原告已经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75,440.00元,{含医疗费1480.00元、误工费22,500.00元(4500元/月÷30日×150日)、护理费9724.00元(143元/日×68日)、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元/日×68日)、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4000.00元、瘢痕修复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一份、1480元疤痕软膏票据、挂号费票据。2、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3、原告居住地的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刘罗锅铁锅炖鱼小吃部辩称,原告在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故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共2个月误工工资6,000.00元,即使按照现有的鉴定结论误工损失90日计算也应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0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并支付给护理人员两笔费用6600元、6800元,故不不应再予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已由服务人员送饭并核销2000.00元,且故不应予支持,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修复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客户名称非原告本人的名字,故对1480元的票据有异议,不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陪护人员往返的交通费票据。2、陪护人员所发生的餐饮费。3、陪护人员李威和孙志梅的工资条,证明被告支出的陪护人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在该被告处任服务人员,月工资为3000.00元,2015年5月23日下午,原告范秀芳在工作期间被燃烧的酒精壶烫伤(3度2%,)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告为其垫付全部医药费。经原告申请,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所鉴定,其意见是,原告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目前瘢痕不能手术修复,待到达修复时限需人民币30,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鉴定费4000.00元。后购买疤痕药膏花费1480.00元。被告核销饭费1600.00元、交通费915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农村户口问题,因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瘢痕修复费鉴定部门给予两项选择可选择限需30,000.00元,对1480元的票据因非原告本人的名字,故本院不应予支持。护理费按照鉴定部门意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被告方已经将护理费给付,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被告称已经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伙食补助费,故应从总额中予以除去,交通费应当依法支持。原告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罗锅铁锅炖鱼小吃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秀芳各项费用医药费148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3000.00元/月÷30日×150日)、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元/日×68日)-1600.00元}、交通费204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瘢痕修复费30,000.00元。二、被告刘罗锅铁锅炖鱼小吃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秀芳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00元,由被告负担3146.00元,由原告负担403.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文汇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