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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与耿全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耿全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法定代表人:齐随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立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全苓。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与被告耿全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委托代理人唐立军与被告耿全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竹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耿竹苓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强行在原告被挖断的道路附近垒院墙,致使原告出行道路无法通行,给原告造成了151104元的损失,后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1月20日对被告做出了不构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不起诉决定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1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全苓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所诉强行在被挖断的道路附近垒院墙与事实不符,在莱城公安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为由对答辩人等进行立案后,进行了大量的侦查、取证工作,后莱城检察院向莱城法院提起了公诉,指控答辩人等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经过数天的开庭审理调查,莱城检察院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完全不堪一击,其指控答辩人等实施强行挖断道路行为根本不能成立,最终该案以莱城检察院撤回起诉告终。通过刑案中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答辩人个人并没有参与挖路行为也从来没有指使过他人挖路,垒院墙系莱矿委托巨鑫路桥公司所进行的施工行为,它不是答辩人的行为,况且所垒院墙系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之外,也不可能影响到原告的通行。莱城检察院撤回对答辩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起诉也足以证实答辩人从未实施强行在被挖断的道路附近垒院墙的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称损失1511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151104元损失系依据莱城公安在侦查阶段所做的鉴定意见,但这不应作为其认定损失的依据。首先该意见系侦查机关依据原告单方陈述或说明所做,并没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丧失了客观性和中立性;其次该意见也不能反映损失与垒院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姑且不论垒院墙行为是否为答辩人实施,原告所诉的垒院墙行为发生于2009年11月28日,至其本次起诉已近六年,远远超出了侵权案件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而且2012年莱城公安等公权机关介入时已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刑事案件的追诉并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即使垒院墙行为是答辩人实施,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因超出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出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欲证实2013年5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已经写明因被告故意挖断道路造成原告损失为151104元;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欲证实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撤销了指控,但是法院刑事判决的撤销并不影响民事损害赔偿的起诉;证据三,赵万刚、韩强、耿竹苓、耿银苓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挖断道路行为,并在被挖断的道路附近垒院墙,致使原告出行的道路被截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四,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挖断道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1104元;证据五,莱城检公刑诉(2013)2号起诉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虽被告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但原告有权利对损失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提交的证据,被告耿全苓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陈述该意见书中记载了被告挖断道路的事实,但事实上该意见书并没有就该事实进行记载,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断;该证据名称为“鉴定意见通知书”,是程序性的文书,并不涉及实体,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实体事实;该通知书并不等同于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内容、鉴定机关、鉴定的项目、鉴定的依据及鉴定机关的资质并没有任何记载,实际上剥夺了被告的质证权利,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该意见书并没有被法庭采纳,且正因为所反应的内容不实,而使得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撤回了对被告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起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原告针对其损失所提起的,但是通过该份文书可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其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刚才原告称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影响其起诉,即使司法解释可以用于本案,也只是赋予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对于诉讼请求还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起诉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指控事实的成立,本案中涉及被告的指控已经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原告自然就丧失了另行起诉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询问笔录均是来源于已经被撤销并且被证实为冤假错案的刑事卷宗,上述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采纳;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本身来看也没有能够体现出是被告本人或者是被告指使他人来实施的垒院墙的行为,所以原告刚才的证明内容是不能够成立的,而且上述所有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均没有涉及到垒院墙的行为仅仅涉及到断路的行为,而原告的起诉是被告垒院墙不涉及挖断道路,与本案原告的起诉无关;这些笔录从形式来看,公安取证存在违法;另外,强迫交易案中的承办警官在案件被定型为冤假错案后都已经受到处分,所以这些笔录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取证过程非法,代理人认为强迫交易案使公安机关以耿全苓等人涉嫌犯罪收集的对耿全苓不利的证据,尤其是在案件已经撤销后,这些带有倾向性的证据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来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同刚才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其次原告所说的151104元的损失只是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有体现,但是与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是矛盾的。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出庭公诉人当庭将垒院墙的损失数额变更为29770元,原告的代理人也对这一数额进行了确认,理由是认为垒院墙的行为只是导致原告的原材料无法运进场内致使支护工无法正常工作,支护工的工资损失属于断路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断路不可能造成选矿厂全部工种停止工作;第三,所谓的鉴定结论所鉴定的损失是否与垒院墙存在因果关系是不能证明的,这些委托鉴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在刑事案件开庭时有证人李某、汤某、张某出庭作证,指出了鉴定意见中虚假和不合理的部分,因此,该份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也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耿公清选矿厂因为垒院墙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该起诉也已经由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被证实为冤假错案,而且从内容上来看也没有说能证明是被告指使他人实施的垒院墙行为。被告耿全苓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7.20莱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证据卷的P1027-1028)、莱矿公司与巨鑫路桥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侦查卷宗的P1038)。第一组证据欲证实垒墙的行为是莱矿公司委托巨鑫路桥公司实施,与被告耿全苓无关,对因垒墙造成的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提交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笔录第157-159页(复印件),证实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151104元已被公诉人和原告的代理人当庭否认,其诉讼请求不应再支持。对于被告耿全苓提交的证据,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出具的侦查证据卷的第1027-1028页的证据是2012.7.20由莱矿公司出具,而实际发生断路、垒墙时间是在2009.10.28上午九点,明显属于后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侦查证据卷的第1038页中的委托施工协议,其委托由莱矿公司委托巨鑫路桥公司进行施工的项目从协议中并不能认定就是原告诉讼中所述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原告举证质证的期间。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交的刑事案件法庭笔录第157-159页原告的代理人所说的是因为2009年一次断路,被害人的损失包括鉴定书上所列举的76人的工资15万元以及鉴定书中所列的经营的利润3万元而并非被告所说的认可损失变更为29770元。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据以主张被告耿全苓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实施断路、垒院墙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对赵万刚、韩强、耿竹苓、耿银苓的询问笔录,因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被告耿全苓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相关罪名的起诉,故该部分询问笔录并未经过庭审认证而作为定案依据,于本案而言,该几份询问笔录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主张的被告耿全苓实施断路、垒院墙行为导致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出行道路受阻,不同工种工人工资的损失,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耿全苓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主张的被告耿全苓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造成的损失的具体计算问题,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提供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该《委托鉴定书》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是在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耿全苓涉嫌犯罪时所做出的,被告耿全苓不予认可,后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耿全苓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罪名的起诉后,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以此主张损失的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要求被告耿全苓赔偿经济损失1511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丰国代理审判员  石 倩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