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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龙与徐海洲、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徐海洲,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834号原告:徐龙,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洲,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文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容。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白崇东,该局局长。原告徐龙与被告徐海洲、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宁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赵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洲、被告永宁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4265元、质保金21682元,逾期付款利息4285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9日及其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合计778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龙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徐海洲将位于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四标段1#-32#楼的室外浇筑水泥散水及清理四标段施工现场所有垃圾外运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积极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徐海洲,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确认工程量时,由民生公司现场负责人蒋东、监理公司负责人李庆朝、徐海洲工地负责人赵丹共同签字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海洲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735945元,扣除质保金21862元,剩余工程款714265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另查,永宁县李俊小城镇安置区项目四标段工程系被告永宁县住建局委托被告民生公司代建,承包方系被告华宸公司,被告徐海洲系挂靠被告华宸公司施工。被告华宸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海洲,被告徐海洲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二被告系违法分包,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宁县住建局作为工程委托方,被告民生公司作为工程代建方,应在法律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四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华宸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宸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相关协议,至于原告与被告徐海洲之间的协议对华宸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2.就本案涉案工程被告民生公司与华宸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尚不清楚;3.原告与被告徐海洲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宸公司与该二人没有任何关系。民生公司辩称:1.民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李俊小城镇工程经永宁县住建局组织了公开招标,确定华宸公司为中标单位,民生公司为代建方,原告徐龙、被告徐海洲与华宸公司什么关系不得而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民生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纯属无理;2.该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民生公司是按进度向华宸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不存在欠付华宸公司工程款的事实;3.民生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未与原告办理过工程结算,更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民生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龙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李俊小城镇安置区四标段徐龙完成项目部工程量单》一份、《徐龙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在2015年11月10日,经被告徐海洲工地的负责人赵丹、监理部门负责人李庆朝及民生公司现场负责人蒋东分别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海洲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735947元。第二组证据:《永宁县李俊小城镇安置区项目四标段代建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永宁县住建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民生公司作为代建方,由华宸公司承建,暂定中标价为157392304.50元,被告徐海洲在本协议中的身份为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组证据:(2016)宁01民初70号、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永宁县李俊小城镇安置区项目四标段虽然没有经过总的结算,但是民生公司和永宁县住建局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华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华宸公司出具,同时通过多起诉讼案件可以证明被告徐海洲与多人进行恶意串通,形成虚假诉讼,原告律师也同时代理过有关徐海洲的诉讼案件;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系他人代理华宸公司所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结果的依据。民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民生公司的任何签章,并且蒋东也并非民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华宸公司未提交证据。民生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永宁县李俊小城镇安置区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该协议的主体分别为民生公司与华宸公司,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形象进度按月支付至其中50%用现款支付,25%用抵顶商品房支付,剩余20%用抵顶商品房支付,工程款在竣工后结算一年半后支付至95%。第二组证据:(2015)永民初字第1982号、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民生公司与华宸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民生公司欠付华宸公司工程款,民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亦能证明民生公司是永宁县李俊小城镇四标段整体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涵盖其中,华宸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及支付形式对原告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需要与华宸公司进行核实,该公章是否为华宸公司真实的印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永宁县住建局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永宁县住建局(委托方)、民生公司(代建方)、华宸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永宁县李俊小城镇安置区项目四标段代建协议书》,2014年4月7日,民生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了《永宁县李俊小城镇安置区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徐海洲作为华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被告徐海洲将位于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四标段1#-32#楼的室外浇筑水泥散水及清理四标段施工现场所有垃圾外运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1月10日,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单上,由民生公司现场负责人蒋东、监理公司负责人李庆朝、徐海洲工地负责人赵丹共同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海洲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735945元,扣除质保金21862元,剩余工程款714265元。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各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身份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提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告垫资并召集农民工完成了涉案的劳务工程,属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包工头,应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二、徐海洲与原告之间关于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本案徐海洲与原告间无书面的劳务承包协议,但事实是原告从徐海洲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因徐海洲与原告均系个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故徐海洲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三、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主体。徐海洲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以原告与徐海洲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735947元,计欠付金额;徐海洲在本案的身份为承包人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由徐海洲具体负责,在原告完成劳务工作的结算中徐海洲签字,故本院认定徐海洲实际上挂靠华宸公司进行施工,徐海洲和华宸公司针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民生公司主张依照民生公司与华宸公司施工协议涉案工程的结算条件尚不成就,但因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无法确认在结算后民生公司是否还欠付华宸公司工程款,故发包人民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以最终结算的金额为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永宁县住建局在本案中的身份为代建方,在委托代建后永宁县住建局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代建方的法律属性与民生公司一致,同属发包人,永宁县住建局亦应在欠付工程款(以最终结算的金额为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欠付工程款利息亦应予以支付,应从结算次日(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洲、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龙支付工程款735947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8.00元,减半收取5794.00元,由被告徐海洲、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宇翔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