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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超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93号罪犯杨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8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9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