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江涛、张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江涛,张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江涛。被告张改霞。委托代理人邓进才。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江涛、张改霞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孙江涛、被告张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为借款人洛阳卓赛商贸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民生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孙江涛为原告在该笔担保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造成原告向民生银行代偿。被告孙江涛作为该笔项目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原告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经双方协商,孙江涛自愿将其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9号1幢1-0601号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209**号)房产证交予我公司,向原告承诺以房抵债(估值120万元)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发现洛阳日报公告该房产证作废,得知孙江涛以民间借贷纠纷通过法院调解手段又将该房产低价转让给被告张改霞,而贵院对此出具了(2014)涧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江涛将房产证原件已交予我公司,无法办理过户,被告张改霞又申请贵院协助执行该房产,被告孙江涛向承办法官谎称其房产证丢失,二被告里应外合达到转移资产目的、逃避债务的目的。原告认为二被告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但是立案后对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均无争议并迅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此举明显存在虚构借贷、恶意串通嫌疑。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资产,逃避对原告巨额到期债务的承担(原告对被告孙江涛另享有一笔2000万元的到期债权)。贵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的包含以房抵债内容的调解书,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作为真实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就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2014)涧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孙江涛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4)涧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1、2014年10月13日,被告孙江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张改霞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9日。当日,张改霞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崔喜静给答辩人个人账号(兴业银行622909463298534010)转款200万元。被告孙江涛向被告张改霞出具了借据。2、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江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张改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了被告孙江涛名下的诉争房产。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上,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孙江涛将张改霞已经查封的诉争房产折抵借款80万元给张改霞,房产归其所有。因此,被告孙江涛与张改霞的诉讼是在借款真实基础上的正常诉讼,不存在原告臆测的虚假诉讼。3、调解协议是被告孙江涛与张改霞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孙江涛认为,原告认为二被告虚假诉讼转移资产的主张,系主观臆测,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事实虚假,不能成立,原告持有房产证行为本身不具有对抗法院查封的效力。1、被告孙江涛将房产证给原告,是为了办理当时双方正在商谈的担保贷款的反担保,不是原告行使追偿权时抵账给原告的。2、被告孙江涛从来没有说过以诉争房产抵押120万元债务给原告的事实。按照目前房价水平,房屋价值远达不到这个价值。3、《物权法》第187条、《担保法》��41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持有房产证行为本身不具有法院查封和调解书执行的效力。综上,被告孙江涛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改霞辩称,张改霞与孙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真实明确,无涉嫌任何异议。2014年10月13日,孙江涛因资金短缺,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张改霞短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共计六天。借款人孙江涛保证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其愿意承担借款人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向出借人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利息及借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滞纳金千分之五的责任。孙江涛并以陈洛会位于洛龙区古城路39号2栋1-0303住房一套、张四妞位于洛龙区牡丹大道148号0栋4-153号商铺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张改霞在孙江涛出具借款的同时,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支付孙江涛银行账号200万元。借款到账后,兴业银行向付款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确认。借款期限到期后,由于孙江涛不按时偿还借款,张改霞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4日法院向张改霞和孙江涛送达了(2014)涧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从孙江涛向张改霞借款开始,到张改霞起诉孙江涛法院送达调解书结案,无论是张改霞与孙江涛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还是诉讼调解过程,没有任何证���显示孙江涛与张改霞之间200万元借贷关系是双方恶意串通后做的虚构借贷。张改霞与孙江涛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调解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调解书的内容不损坏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张改霞诉孙江涛借贷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制作了(2014)涧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符合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调解书的内容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张改霞与孙江涛一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真实明确。法院调解案件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查明清楚,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洛阳卓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8��,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江涛等人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24日,洛阳天福丽华珠宝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江涛等人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11月10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代偿洛阳卓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债务6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洛阳银行代偿洛阳天福丽华珠宝有限公司债务20143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马学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4本,其中包含被告孙江涛所有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12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1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改霞诉孙江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4日,张改霞与孙江涛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孙江涛用其所有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1209**号房屋抵偿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孙江涛所有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120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被告孙江涛系将该房屋用于抵偿被告孙江涛应承担的反担保债务,被告孙江涛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以房抵债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江涛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为人的担保,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后取得对被告孙江涛的追偿权为一般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不对涉案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120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其他法定权利,被告孙江涛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以该房屋抵偿被告张改霞部分债务,亦是行使其正当权利。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认定二被告的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证据,其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涧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代审 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