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8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耀辉、罗运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耀辉,罗运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耀辉,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峰,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仪,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运才,女,汉族,192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荣,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耀辉诉被上诉人罗运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罗运才系罗耀辉母亲的姑妈。罗运才丈夫已去世,终生未生育或收养子女。1996年,其申请宅基地建房。经过批准其取得了座落于南庄镇醒群管理区东乐村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人为南庄镇醒群管理区东乐村,地号为:11161777,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用(1999)字第02762号,该证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罗运才在该宅基地建造了一座混合一层90平方米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罗运才一人所有。2004年,罗运才因年迈无经济收入、无亲属照顾,申请入五保户,进入南庄镇颐老院生活。罗耀辉主张登记在罗运才名下的上述房屋实为其母亲出钱建造,罗运才曾同意将此宅基地连同房屋一并赠予罗耀辉。罗运才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赠予罗耀辉,但表示建造房屋自己未出费用。目前,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权证等原件皆由罗耀辉持有。罗耀辉于2016年5月份在涉讼房屋基础上擅自加盖一层,未履行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尚未完工。2016年7月28日,罗耀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南庄镇醒群东乐村民小组的地号为11161777的房屋及土地属于罗耀辉所有;2.判令罗运才立即协助罗耀辉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罗运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物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关于宅基地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讼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已明确登记所有权人为南庄镇醒群管理区东乐村,使用权人为罗运才。案件中,罗耀辉要求确认涉讼宅基地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二、关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涉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及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罗运才,依法应认定罗运才为房屋所有权人。罗耀辉主张其母亲为建造房屋出资并不能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另罗耀辉主张,罗运才曾答应将房屋赠予罗耀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亦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且罗运才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罗耀辉。故罗耀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罗耀辉擅自加盖部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三、关于罗耀辉其他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对罗耀辉房屋所有权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过户之诉求,无事实之基础,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耀辉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罗耀辉已预交),由罗耀辉负担。上诉人罗耀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房屋投资兴建的过程和原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够全面。1、该房屋由罗耀辉一人出资兴建,罗运才并无任何出资。罗耀辉是罗运才的侄孙。罗运才和丈夫罗能本没有生育也没有抚养孩子。罗能本过世后,罗运才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后来罗运才因年纪增大逐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为了解决回乡后的住房问题,罗运才在1996年找到亲侄女即罗耀辉的母亲代为出资并修建房屋,并承诺房屋实际归罗耀辉所有。之后罗耀辉和家属代为修建涉案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诉讼中,罗运才已经承认讼争房屋由罗耀辉投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实施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应作为认定房屋实际产权的法律依据。2、罗耀辉、罗运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取了罗耀辉的地籍款,认可讼争土地和房屋权属归罗耀辉。2003年12月,罗运才为解决养老问题,提及将名下的涉案房产返还给罗耀辉。为此罗耀辉多次与醒群村委会沟通,并为办理过户手续之需,罗耀辉于2003年12月17日应村委会和村小组的要求向其缴纳了涉案房产的地籍款10000元。3、罗运才在入住养老院之前自认其名下并无房产,故涉案房产应归罗耀辉所有。综上,罗耀辉认为罗耀辉按照村委会的要求缴纳地籍款的行为已足以认定罗运才无权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2、改判位于南庄镇醒群东乐村民小组的地号为11161777的房屋及土地属罗耀辉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罗运才承担。被上诉人罗运才答辩称:罗耀辉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罗耀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南庄镇醒群村委会出具的关于11161777的土地及房屋建设情况说明;证据2、金额为5000元的南庄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据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罗耀辉出资建设的,两级村委收取了罗耀辉缴纳的房产地籍款,涉案土地及房屋应归罗耀辉所有。证据3、佛山市禅城区醒群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据4、佛山市禅城区醒群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佛山市禅城区醒群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我村土地权属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佛山市禅城区醒群集团的业务内容、收支管理模式,以及收取罗耀辉对涉案地块的地籍款10000元后转移支付东乐经济合作社的过程;证据5、《南海市南庄镇农村口粮核定证》一份;证据6、交款人为“运才”的《醒群现金收入单》一张。罗运才质证后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罗运才认为罗耀辉不是东乐村民小组的村民也不是东乐经济社的股东,无权购买东乐经济社的土地。涉案房屋是罗运才的合法财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转移给罗耀辉。罗运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东乐经济社不是佛山市禅城区醒群集团的下属单位。被上诉人罗运才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罗运才对罗耀辉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罗耀辉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和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耀辉是否对地号为11161777的案涉土地及其上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本案案件事实,案涉土地地号为11161777,属于批准拨用宅基地,该土地所有人为南庄镇醒群管理区东乐村,罗运才取得南府集用(1999)字第027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是故,罗耀辉诉请其为该土地所有人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罗耀辉上诉称其代为支出案涉土地地籍款,故其应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系建造在罗运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且罗运才已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故罗运才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罗耀辉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其该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亦属妥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罗耀辉上诉称案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应据此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此,即使案涉房屋确系罗耀辉出资建造,但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罗运才,案涉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罗运才名下,案涉房屋物权变动并未发生,故罗耀辉该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罗耀辉尚上诉称罗运才同意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及案涉土地使用权赠与予罗耀辉,故罗运才应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及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对此,由于罗运才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故其该项主张亦属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耀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罗耀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