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5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伟诉被告张振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张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5380号原告:崔伟被告:张振华原告崔伟与被告张振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诉称:2015年5月30日8时许,我在大运丰肉食店卖肉,被告往我们肉食店送肉,当时我说让被告不要将肉拖在地上,这样不讲卫生,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上前就打我,将我打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我没有处罚。被告的行为给我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伤害,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华辩称:发生这事那天,我进他们肉铺去找收银员收钱去了,收银员啥也没说,原告就说话了,他说不给我钱,说我把肉拖到地上了,让我出去绕一圈再给我钱。我就和原告说这事和你没有关系,就这样,原告和我就呛呛起来了,后来就打起来了,原告也推我了,原告就是想找茬。经审理查明,原告��伟是凌源市中心市场大运丰鲜肉店的雇工,被告张振华是向凌源市中心市场附近送鲜肉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雇人把鲜猪肉送到大运丰鲜肉店,当日8时许,被告到该鲜肉店收取送货的10元钱,原告跟被告说“你先到别的地方去收,等会回来再给你钱”。被告说“你们老板都没说啥,你凭什么管我”。就这样原、被告便吵吵起来,在双方吵的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两个嘴巴,原告也推了被告一下,原告当时坐在了地上,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到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实际务工8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5.55元、误工费245.28元、护理费2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3,395.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身为同行,理应和谐共处,在被告到原告所在的门市正当收取送货费用时,原告虽然言语欠妥,被告亦应保持克制态度,文明妥善处理问题,却动手打人,引起双方肢体接触,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行为也有不妥之处,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实际住院8天,并提供了视听资料加以佐证,原告也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8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伟的医疗费2,735.55元、误工费245.28元、护理费2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3,395.11的90%,即3,0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昌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