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居委会东隅居民小组与林沛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居委会东隅居民小组,林沛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居委会东隅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康亚帝,东隅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林沛棠,男,汉族,吴川市吴阳镇霞街村人,住。原告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居委会东隅居民小组诉被告林沛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居委会东隅居民小组诉称,2009年前,被告林沛棠租用东隅村土地建虾塘,经于2009年1月22日结算,被告个人尚欠东隅村虾塘租金人民币137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据》。被告后来又与东隅村康亚生合股养殖,经结算,共欠东隅村租金46616元,林沛棠的《说明书》已详述。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林沛棠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661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明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居委会东隅居民小组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林沛棠的信息不具体明确,签收本案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的是“林小群”,虽在本院快递回执写明“父女关系”,但仍无法确定本院的上述法律文件是本案被告林沛棠的女儿签收,还是与被告林沛棠相同姓名的其他“林沛棠”的女儿签收,被告林沛棠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被告林沛棠的具体信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林沛棠的信息,不足以使被告林沛棠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居委会东隅居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明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