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芮普清及第三人段晓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芮普清,段晓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芮普清。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段晓进。原告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诉被告芮普清及第三人段晓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芮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浙生、第三人段晓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因厂区部分钢结构建筑需要改造。2015年5月,原告将改造事务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段晓进,由第三人段晓进组织工人进行改造。第三人段晓进承接该项业务后,雇请了被告芮普清等人从事改造事务。2015年6月5日,被告芮普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芮普清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5年12月4日,该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芮普清辩称: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段晓进受原告职工曾凡祥的委托聘请其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工资为每天150元。工作过程中,由曾凡祥安排具体工作及考勤管理,并按照考勤按日结算工资。答辩人系原告雇请,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并接受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祥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段晓进述称:其兄弟段某某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改造厂区电缆桥过程中,需要增加电焊工,经段某某向原告公司的曾凡祥介绍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进入大宇公司做电焊工。后来因工期紧,曾凡祥委托第三人帮助再找部分电焊工。经第三人联络后,芮普清等人前后进入大宇公司做工。工作过程中,由公司安排的曾凡祥管理,按照每人的出勤情况结算工资。工资由第三人统一代领。第三人从未承包过该项工作,第三人和芮普清均系原告大宇公司的工人。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关系不属实,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芮普清与原告大宇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第二组: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祥劳人裁第32号裁决书复印件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该案件仲裁基本情况及送达情况。经质证,被告芮普清和第三人段晓进对上述两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芮普清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芮普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杨某某和段晓进的证人证言各1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芮普清在工作中受伤的经过和用人单位是原告;第三组: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五组:(2015)祥劳人裁第32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提出异议,认为段晓进已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杨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举证欲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目的,只能证明段晓进请了杨某某到大宇包装厂做焊接工的事实。第三人段晓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段晓进未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杨某某和段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是段晓进介绍到大宇公司做电焊工,是“天天工”,做一天有一天的工资,每天150元,工资由段晓进统一代领;没有天天去做,由公司的曾凡祥记工,去不成的时候说给曾凡祥;工作中需要的材料、工具由公司提供,并由公司提供一餐饭;在工作过程中认识工友芮普清;段晓进也是电焊工,没有听说段晓进承包的事情。段某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日起到大宇公司上班,从事采购工作;当时大宇公司属于建厂阶段,工期较紧,分管机修设备的曾凡祥说公司里的电焊工人手不足,需要找几个电焊工,就推荐了段晓进,在段晓进进去后两三天后,芮普清又进去。经质证,原告认为:杨某某的证词基本属实,但是“由曾凡祥打考勤”的陈述不真实,因为在仲裁过程中,本案第三人段晓进已经陈述由其打考勤;段某某与段晓进是亲兄弟关系,请法庭考量其证词的可信度。被告对段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词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大宇公司系依登记设立的用人单位。被告芮普清平常从事私人彩钢瓦安装等工作。2015年5月,原告大宇公司在建厂过程中,需要改造车间电缆桥架等工程,因工期较紧,而公司电焊工人员不足,需要增加部分电焊工。2015年5月10日,第三人段晓进经人介绍后到原告大宇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为了赶工期,大宇公司管理人员曾凡祥委托段晓进再找几个人。段晓进联系并征求芮普清的意见,芮普清答应可以做几天,后芮普清于2015年5月14日开始到大宇公司做电焊工,工资为每天150元。在工作过程中,段晓进等人由曾凡祥安排具体工作任务,并负责考勤管理。大宇公司以每人的出工天数按日结算工资,被告芮普清等人出工一天享受一天的劳动报酬,由段晓进统一代领后分发给相关人员。被告芮普清在大宇公司做工期间,如家中有事就不去大宇公司做工,偶尔还帮其他人做活。2015年6月5日,被告芮普清在大宇公司做工过程中受伤,伤情诊断为:右尺骨冠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被告芮普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大宇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3日,被告芮普清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大宇公司之间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祥劳人裁第32号裁决书,确认芮普清与大宇公司之间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宇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的,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身份上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本案中,大宇公司在改造电缆桥过程中,因赶工期需要而雇请被告芮普清等人参加电焊焊接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导致双方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中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时,应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芮普清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在大宇公司提供过劳务,虽然其提供的劳务是大宇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每出勤一天享受150元的劳动报酬,出勤时由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具体工作,但是,在此期间内被告芮普清家中有事就不去做工,偶尔还去帮大宇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做活,去不去大宇公司做工,完全取决于被告芮普清,大宇公司对芮普清没有实际管理(控制)权,被告芮普清不受大宇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约束,此外,第三人段晓进陈述当时芮普清答应的是“可以做几天”,被告芮普清也陈述“当时没有想过当大宇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芮普清自2015年5月14日以后已经成为大宇公司的成员并接受大宇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能认定被告芮普清服从大宇公司的人事安排,双方之间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而芮普清与大宇公司之间不同时具备前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形,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芮普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大宇公司关于已经将电缆桥电焊工作承包给第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芮普清关于与大宇公司之间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芮普清和大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属于为完成一定事项的劳务关系。芮普清在大宇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普清之间在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芮普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荣人民陪审员 曹云芝人民陪审员 马云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