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蓝春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蓝春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61号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肖联文。委托代理人郑有文,男,户籍住址四川省夹江县。被告蓝春锋,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春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372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有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尹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2日。二、工作岗位:建筑工人。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四、受伤时间:2014年8月15日。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4年11月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第43344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014年12月1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4】第399338号;档案号:A4654《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该鉴定结论已生效。《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被告工伤保险计发基数4918元,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62元。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7月8日。七、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蓝春锋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8元;2、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37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44元。(二)、驳回申请人蓝春锋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九、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被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80元,以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如果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发生变化,则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为准。本案中,社保核定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明显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至少说明被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保时的缴费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3500元,而原告又未能提交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公平起见,本院依法以工伤保险计发基数4918元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8元。原告主张2015年1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明确离职时间,故本院视为双方于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7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旷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查清被告离职原因。因被告离职原因无法查明,本院视为由原告提出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18元(4918元×1个月)。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左右,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被告签名均为他人代签,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8372元(4918÷21.755×6+4918×3+4918÷21.75×10)。十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44元(4918元×8个月)。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蓝春锋如下款项共计62634元: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8元;2、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37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44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救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5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