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喜与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喜,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张文喜,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吕殿斌,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董事长。原告张文喜与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喜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有产权坐落在吉林市桃源路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每平方米4100元,合计221,400元。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买卖手续前,乙方将该房屋的动迁手续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价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动迁手续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约给原告价款。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买原告房屋的价款221,4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房屋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文喜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双立公司注册地在永吉县,但实际工作地点在沙河子镇创业园区。2、协议书一份,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桃源路54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4100元价格,合计为221,400.00元,卖给被告,同时证明房屋手续交出后,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张文喜与双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文喜将其所有桃源路改造项目回迁房一套出售给双立公司,房屋价款221,400元,双立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房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双立公司未按约给付房款,张文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喜与被告双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文喜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项,故原告张文喜要求被告给付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协议中无四倍贷款利率约定,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文喜房款人民币221,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该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原告张文喜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张文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