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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郭锦和与武夷山市民政局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郭锦和,武夷山市民政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武夷山市环岛西路137号,原组织机构代码157267782。诉讼代表人郭锦和,公司清算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锦和,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民政局,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中路民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396314-4。法定代表人王发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郭锦和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郭锦和,被上诉人武夷山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家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广厦公司、郭锦和原审请求:判令武夷山市民政局十日内退出非法占据的坐落于武夷山市五九中路成宇大楼裙楼4#房屋,交还给广厦公司、郭锦和。原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郭锦和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必须在权属确定的前提下才可进行,此前,原审法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厦公司对武夷山市民政局提起侵权之诉的相关裁定有:(2006)武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广厦公司要求第三人武夷山市民政局退出诉争房屋的起诉)、(2006)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广厦公司要求第三人武夷山市民政局退出其占有房屋的起诉)、(2008)南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2006)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这些裁定所依据的条件没有改变。(2008)南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南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宇大楼虽系广厦公司开发建设,虽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但要取得成宇大楼的所有权,必须要取得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否则不能取得该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权;”生效的(2015)南民终字第365号终审判决书虽然认定“不影响其基于建造行为而成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但涉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仍为武夷山市民政局拥有,且为武夷山市民政局占有,该生效判决也未排除武夷山市民政局成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可能性。因此,讼争房屋权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广厦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确认广厦公司系该房屋合法产权人,更不能确认郭锦和基于其与广厦公司的购销合同而系房屋合法产权人。因此,广厦公司、郭锦和在没有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广厦公司、郭锦和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厦公司、郭锦和的起诉。上诉人广厦公司、郭锦和上诉称,一、生效的(2015)南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作为成宇大楼的开发建造商,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影响其基于建造行为而成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并可据此向第三人主张排除妨害,从而判决房屋占有人徐晓亮、娄紫英构成侵权,排除妨害。该判决足以证明任何侵犯广厦公司权益的人,广厦公司均有权向其主张排除妨害。本案中,政府已将涉讼房产项下土地收回,并依据武政地(2009)11号文件批复重新出让给购房户,即使武夷山市民政局曾经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该证已因土地被收回而注销,武夷山市民政局已经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广厦公司开发成宇大楼系经政府部门批准,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其权益。武夷山市民政局不能以曾经享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占有涉讼房产的合法理由。因此,武夷山市民政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购买,也不能提供其拥有涉讼房产的权属证明,其占有广厦公司建筑物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关于成宇大楼办理产权证的问题。(2014)南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根据政府作出的(2008)28号《关于研究解决成宇大楼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成宇大楼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该认定足以证明任何人不得阻碍广厦公司及其购房户申请办理产权证,也不得侵害广厦公司对成宇大楼享有的权利。三、广厦公司于2001年将涉讼房产出售于方玉钦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06)武民初字第10号判决据此认定武夷山市民政局占用涉讼房屋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广厦公司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影响广厦公司作为建筑物所有人、郭锦和作为实际购买人行使权利。武夷山市民政局不因非法占有而成为涉讼房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四、原裁定规避(2008)28号会议纪要所要解决的历史遗留办证问题,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作出的所有判决的结果亦相悖。根据武政地(2009)11号文件批复,涉讼房产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原判认定土地使用权仍为武夷山市民政局享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2010)武民初字第778号生效判决认定,武夷山市民政局没有向广厦公司购买涉讼房屋的事实。广厦公司在与方玉钦的合同解除后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了郭锦和。六、1994年政府关于将建民政福利楼用地划拨给武夷山市民政局的批准书于1998年已失效,1999年政府作出武录(1999)17号会议备忘录,同意通过以地换楼的形式进行开发。依据该备忘录,计委对“成宇大楼”工程进行立项,说明民政福利大楼项目为成宇大楼项目所取代。因此,成宇大楼系经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广厦公司对所建造房屋享有的权益不受任何人的侵犯。综上,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武夷山市民政局退还非法占据的成宇大楼裙楼二层4号房屋。被上诉人武夷山市民政局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包括:一、广厦公司认为其可根据(2015)南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理由不能成立。(2015)南民终字第365号案件的被上诉人是娄紫英,当事人不一样,权利义务也不一样。(2015)南民终字第365号判决书虽然认定广厦公司为成宇大楼建筑物的所有人,但未否认一审认定的成宇大楼建筑物项下土地是人民政府划拨给武夷山市民政局用于建设民政福利综合大楼的专项用地,没有否认一审认定的武夷山市民政局系成宇大楼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也没有否认一审关于武夷山市民政局与广厦公司对涉讼房屋均享有相应权利之认定。二、广厦公司认为,(2014)南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认定政府作出(2008)28号专题会议纪要后,成宇大楼已经具备办证条件,因此任何人不得阻碍广厦公司办理产权证。广厦公司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成宇大楼占用范围的土地系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划拨给武夷山市民政局的专项建设用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008)28号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是政府鉴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走、逃、失踪户的事实,本着妥善解决成宇大楼历史遗留问题而作出。该会议纪要与广厦公司无关,依该会议纪要广厦公司无权办理产权证。且郭锦和就讼争房屋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房管部门以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不予受理。郭锦和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会议纪要不适用于广厦公司。三、广厦公司认为,(2006)武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认定方玉钦的合同在2001年办理备案登记,武夷山市民政局于2003年7月占有讼争房产,属侵权行为,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6)武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广厦公司以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来作为上诉理由,显属错误。广厦公司至今未取得成宇大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具有该建筑物所有权,无权以所有权人名义出售该建筑物,其与方玉钦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广厦公司系依据以地换房协议将约定的房屋交给武夷山市民政局,武夷山市民政局占用该房屋谈不上侵权。四、广厦公司认为涉讼房屋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不属于武夷山市民政局,其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武政地(2009)11号批复只涉及洪仁武等42户购房户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问题,与广厦公司无关。成宇大楼中市环保局办公用房分推的土地由市国土局依法定程序收回,重新划拨给环保局使用,其余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武夷山市民政局,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的问题。广厦公司曾于2015年8月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夷山市民政局于十日内将成宇大楼的3.7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广厦公司名下,在该案中广厦公司认定武夷山市民政局取得了土地证,而在本案中却认为武夷山市民政局没有土地使用权,其陈述相互矛盾。五、广厦公司关于政府作出武录(1999)17号会议备忘录,同意以地换房开发成宇大楼,成宇大楼即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之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成宇大楼用地要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以土地出让手续的办理为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履行该项手续,且双方签订的以地换房协议于2005年被判决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广厦公司、郭锦和提供一份证据,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再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涉讼房屋归属于广厦公司所有,广厦公司与郭锦和签订的合同有效。武夷山市民政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广厦公司、郭锦和提供的该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广厦公司、郭锦和主张的涉讼房屋归广厦公司所有这一事实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武夷山市民政局取得武国用(2008)第3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武夷山市五九中路西侧,土地使用权面积2467.84㎡,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此外,涉讼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广厦公司、郭锦和要求武夷山市民政局返还座落于武夷山市五九中路成宇大楼裙楼4号房屋,武夷山市民政局抗辩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其享有,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存在重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在处理返还原物纠纷前,应当明确该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鉴于涉讼房屋所有权登记尚未办理,涉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武夷山市民政局名下,及广厦公司、武夷山市民政局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等诸项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明。在涉讼房屋权属尚不明确且广厦公司、武夷山市民政局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广厦公司直接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要求武夷山市民政局返还涉讼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郭锦和以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武夷山市民政局返还涉讼房屋,但郭锦和因买卖合同的签订仅能获得未来取得物权的期待权利,该期待权属于债权,郭锦和亦无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原审法院驳回广厦公司、郭锦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